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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0批指導性案例
發布時間:2021-11-15 08:47:50 | 瀏覽次數: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0批共6件指導性案例,主要為民事合同類相關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指導案例166號《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明確了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并約定了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的情形下,違約方主觀惡意明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對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請求是否支持的問題。本案例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明確了人民法院可不調整違約金的情形,對于有效防范當事人規避執行、“假和解、真逃債”等行為,保護遵守協議方受損害的合法利益,引導當事人誠實守信具有積極意義。

 

指導案例167號《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明確了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例闡釋了代位權訴訟主債權債務消滅的前提是相對人實際履行了清償義務。在相對人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時,主債務人向債務人另行訴訟主張權利不構成重復訴訟。案例確立這一裁判規則對于人民法院貫徹執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正確審理此類案件具有重要意義。

 

指導案例168號《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訴陳志華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明確了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債權人依據抵押合同主張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明確了抵押權人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有過錯的,相應減輕抵押人的賠償責任。該案例解決了當前審判實踐中不動產抵押人未辦理抵押登記導致抵押權未設立,抵押人是否應承擔責任以及如何承擔責任等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

 

指導案例169號《徐欣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銀行卡糾紛案》,明確了持卡人提供證據證明他人盜用持卡人名義進行網絡交易,請求發卡行承擔被盜刷賬戶資金減少的損失賠償責任,發卡行未提供證據證明持卡人違反信息妥善保管義務,僅以持卡人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相符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對于人民法院認定網絡盜刷后風險及責任分擔具有指導意義,對于規范刷卡行的行為、保障銀行卡交易安全,維護持卡人合法權益具有積極作用。

 

指導案例170號《饒國禮訴某物資供應站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明確了當事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違反的雖然是行政規章,但涉案房屋已經鑒定為危房必須拆除,約定將該房屋出租用于經營可能危及不特定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商務酒店,明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背了公序良俗,因而應當依法認定租賃合同無效。本案例確認的裁判規則符合民法典及“九民會紀要”精神,有利于規范建筑物租賃市場秩序,減少危險房屋進入租賃市場,避免重大人身及財產損害事故發生,對于引導合同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在民事活動和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依法誠實守信經營、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善良風俗具有導向意義。

 

指導案例171號《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明確了執行法院依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對發包人的建設工程強制執行,承包人向執行法院主張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且未超過除斥期間的,視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包人以承包人起訴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超過除斥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對于人民法院準確把握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具有指導意義。

 

法〔2021272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發布第30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等六個案例(指導案例166-171號),作為第30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1119

 

指導案例166

 

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訴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合同糾紛/違約金調整/誠實信用原則

 

裁判要點

 

當事人雙方就債務清償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及違約責任。一方當事人依約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履行和解協議,并在和解協議違約金訴訟中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條、第114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條、第585條)

 

基本案情

 

20163月,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貿易公司)因與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重工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于2016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判決城建重工公司給付隆昌貿易公司貨款5284648.68元及相應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期間,城建重工公司與隆昌貿易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諾于20161014日前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于20161231日前支付完畢;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的時間支付首期給付款300萬元或未能在201612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應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1231日前足額支付完畢全部款項的,隆昌貿易公司可以自201711日起隨時以(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時有權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協議確定的違約金80萬元。(2)隆昌貿易公司申請解除在他案中對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財產的保全措施。雙方達成協議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審法院申請撤回上訴并按約定于20161014日給付隆昌貿易公司首期款項300萬元,隆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財產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剩余款項,20171月隆昌貿易公司申請執行(2016)京0106民初6385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并于20176月起訴城建重工公司支付違約金80萬元。

 

一審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辯稱:隆昌貿易公司要求給付的請求不合理,違約金數額過高。根據生效判決,城建重工公司應給付隆昌貿易公司的款項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貿易公司訴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協議承擔違約金的數額為80萬元,此違約金數額過高,有關請求不合理。一審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在錯誤認定城建重工公司惡意違約的基礎上,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不考慮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情況等綜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訴訟請求,顯失公平,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176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號民事判決: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北京隆昌偉業貿易有限公司違約金80萬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1031日作出(2017)京02民終86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簽訂了協議書,該協議書均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誠信履行。本案涉及訴訟中和解協議的違約金調整問題。本案中,隆昌貿易公司與城建重工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1014日前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或未能于201612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訴訟費25802元(共計2772857.4元),則隆昌貿易公司有權申請執行原一審判決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擔80萬元違約金?,F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1231日前未依約向隆昌貿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貿易公司的損失主要為尚未得到清償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訴訟期間與隆昌貿易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并撤回上訴,隆昌貿易公司按協議約定申請解除了對城建重工公司賬戶的凍結。而城建重工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自愿給隆昌貿易公司出具和解協議并承諾高額違約金,但在賬戶解除凍結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約履行后續給付義務,具有主觀惡意,有悖誠實信用。一審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約支付80萬元違約金,并無不當。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蘇麗英、王國才、周維)

 

指導案例167

 

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訴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買賣合同/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另行起訴

 

裁判要點

 

代位權訴訟執行中,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債權人就未實際獲得清償的債權另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7條)

 

基本案情

 

2012120日至2013529日期間,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唐公司)與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富公司)之間共簽訂采購合同41份,約定百富公司向大唐公司銷售鎳鐵、鎳礦、精煤、冶金焦等貨物。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滾動結算的方式支付貨款,但是每次付款金額與每份合同約定的貨款金額并不一一對應。自2012315日至20141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貨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計向大唐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總額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張百富公司累計供貨貨值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張其已按照開具增值稅發票數額足額供貨。

 

20141125日,大唐公司作為原告,以寧波萬象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象公司)為被告,百富公司為第三人,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該院作出(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萬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項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于2016928日就(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案件向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于2016108日依法向萬象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但萬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義務,萬象公司尚應支付執行款36369405.32元及利息,承擔訴訟費209684元、執行費103769.41元。經該院執行查明,萬象公司名下有機動車二輛,該院已經查封但實際未控制。大唐公司在限期內未能提供萬象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也未向該院提出異議。該院于2017325日作出(2016)浙02253676號執行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為被告,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還本金及利息。

 

裁判結果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813日作出(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一、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75814208.13元;二、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賠償占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75814208.13元為基數,自20141125日起至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三、駁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6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初10號民事判決;二、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還貨款153468000元;三、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賠償占用貨款期間的利息損失(以153468000元為基數,自20141125日起至山東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四、駁回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于(2014)浙甬商初字第74號民事判決書涉及的36369405.32元債權問題。大唐公司有權就該筆款項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張。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根據該規定,認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前提是次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實際履行相應清償義務。本案所涉執行案件中,因并未執行到萬象公司的財產,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的裁定,故在萬象公司并未實際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大唐公司與百富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滅,大唐公司有權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張。

 

第二,代位權訴訟屬于債的保全制度,該制度是為防止債務人財產不當減少或者應當增加而未增加,給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障礙,而非要求債權人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擇一選擇作為履行義務的主體。如果要求債權人擇一選擇,無異于要求債權人在提起代位權訴訟前,需要對次債務人的償債能力作充分調查,否則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債務不得清償的風險,這不僅加大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經濟成本,還會嚴重挫傷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積極性,與代位權訴訟制度的設立目的相悖。

 

第三,本案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主要條件是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是否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等。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并不相同,從當事人角度看,代位權訴訟以債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以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兩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從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上看,代位權訴訟雖然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但針對的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而對債務人的訴訟則是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針對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兩者在標的范圍、法律關系等方面亦不相同。從起訴要件上看,與對債務人訴訟不同的是,代位權訴訟不僅要求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同時還應當具備《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訴訟條件?;谏鲜霾煌?,代位權訴訟與對債務人的訴訟并非同一事由,兩者僅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故大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不構成重復起訴。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李偉、王毓瑩、蘇蓓)

 

指導案例168

 

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訴陳志華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未辦理抵押登記/賠償責任/過錯

 

裁判要點

 

以不動產提供抵押擔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約定辦理抵押登記的,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債權人依據抵押合同主張抵押人在抵押物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抵押權人對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有過錯的,相應減輕抵押人的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5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15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款、第119條第1款(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第584條、第591條第1款)。

 

基本案情

 

20131231日,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盛公司)、東莞市億陽信通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陽公司)、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力信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提供4億元的綜合授信額度,額度使用期限自20131231日起至20141231日止。為擔保該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于同日與陳志波、陳志華、陳志文、億陽公司、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東莞市怡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聯公司)、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宏公司)、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匯公司)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高力信公司、華豐盛公司、億陽公司、力宏公司、同匯公司、怡聯公司、陳志波、陳志華、陳志文為上述期間的貸款本息、實現債權費用在各自保證限額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同時,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還分別與陳志華、陳志波、陳仁興、梁彩霞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陳志華、陳志波、陳仁興、梁彩霞同意為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自20131231日至20141231日期間對億陽公司等授信產生的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主債權限額均為4億元,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抵押物包括:1.陳志華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的房產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中堂汽車站旁的一棟綜合樓(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2.陳志波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陳屋東興路東一巷面積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位于東莞市中堂鎮吳家涌面積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面積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均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書);3.陳仁興位于東莞市中堂鎮的房屋;4.梁彩霞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產。以上不動產均未辦理抵押登記。

 

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于同日與億陽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權利質押合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協議》。

 

基于《綜合授信合同》,中信銀行東莞分行與華豐盛公司于2014318日、19日分別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為華豐盛公司分別提供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貸款期限分別為2014318日至2015318日、2014319日至2015315日、2014319日至2015312日。

 

東莞市房產管理局于2011629日向東莞市各金融機構發出《關于明確房地產抵押登記有關事項的函》(東房函〔2011119號),內容為:“東莞市各金融機構:由于歷史遺留問題,我市存在一些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屋產權人不一致的房屋。2008年,住建部出臺了《房屋登記辦法》(建設部令第168號),其中第八條明確規定‘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因此,上述房屋在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必須先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后才能辦理。為了避免抵押人在實現該類房屋抵押權時,因無法在房管部門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而導致合法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根據《物權法》《房屋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我局進一步明確房地產抵押登記的有關事項,現函告如下:一、土地使用權人與房屋產權人不一致的房屋需辦理抵押登記的,必須在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取得一致后才能辦理。二、目前我市個別金融機構由于實行先放款再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產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糾紛。為了減少金融機構信貸風險和信貸矛盾糾紛,我局建議各金融機構在日常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申請時,應認真審查抵押房地產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是否一致,再決定是否發放該筆貸款。如對房地產權屬存在疑問,可咨詢房地產管理部門。三、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利益,我局將從201181日起,對所有以自建房屋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業務,要求申請人必須同時提交土地使用權證?!?/span>

 

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依約向華豐盛公司發放了7000萬貸款。然而,華豐盛公司自20148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華豐盛公司歸還全部貸款本金7000萬元并支付貸款利息等;陳志波、陳志華、陳仁興、梁彩霞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1119日作出(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一、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償還借款本金7000萬元、利息及復利并支付罰息;二、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賠償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支出的律師費13萬元;三、東莞市億陽信通集團有限公司、東莞市高力信塑料有限公司、東莞市力宏貿易有限公司、東莞市同匯貿易有限公司、東莞市怡聯貿易有限公司、陳志波、陳志華、陳志文在各自《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限額范圍內就第一、二判項確定的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的債務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追償;四、陳志華在位于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中堂汽車站旁的一棟綜合樓、陳志波在位于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陳屋東興路東一巷面積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面積為3000平方米的三幢住宅)、位于東莞市中堂鎮吳家涌面積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面積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的價值范圍內就第一、二判項確定的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債務的未受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1114日作出(2016)粵民終11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9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425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20191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5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1107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三、撤銷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五項;四、陳志華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的房屋價值范圍內、陳仁興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的房屋價值范圍內、梁彩霞在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屋價值范圍內,就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東中法民四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判項確定的東莞市華豐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負債務未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圍內向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分別與陳志華等三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陳志華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的房屋、陳仁興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的房屋、梁彩霞以其位于東莞市中堂鎮東泊村陳屋新村的房屋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上述合同內容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雖然前述抵押物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該事實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依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相應責任?!蹲罡哳~抵押合同》第六條“甲方聲明與保證”約定:“6.2甲方對本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擁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權或處分權,需依法取得權屬證明的抵押物已依法獲發全部權屬證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爭議或任何權屬瑕疵……6.4設立本抵押不會受到任何限制或不會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钡谑l“違約責任”約定:“12.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均應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并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12.2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條所作聲明與保證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誤解,給乙方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备鶕鲜黾s定,陳志華等三人應確保案涉房產能夠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陳志華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證,因房地權屬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未依法設立,陳志華等三人構成違約,應依據前述約定賠償由此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造成的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薄蹲罡哳~抵押合同》第6.6條約定:“甲方承諾:當主合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乙方有權直接請求甲方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無需行使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處置主合同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钡?/span>8.1條約定:“按照本合同第二條第2.2款確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債務的,乙方有權按本合同的約定處分抵押物?!痹凇蹲罡哳~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下,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可直接請求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本案抵押權因未辦理登記而未設立,中信銀行東莞分行無法實現抵押權,損失客觀存在,其損失范圍相當于在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華豐盛公司未清償債務數額部分,并可依約直接請求陳志華等三人進行賠償。同時,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對《最高額抵押合同》無法履行亦存在過錯。東莞市房產管理局已于2011年明確函告轄區各金融機構,房地權屬不一致的房屋不能再辦理抵押登記。據此可以認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2013年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時對于案涉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應當知情或者應當能夠預見。中信銀行東莞分行作為以信貸業務為主營業務的專業金融機構,應比一般債權人具備更高的審核能力。相對于此前曾就案涉抵押物辦理過抵押登記的陳志華等三人來說,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具有更高的判斷能力,負有更高的審查義務。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未盡到合理的審查和注意義務,對抵押權不能設立亦存在過錯。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的規定,中信銀行東莞分行在知曉案涉房屋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后,沒有采取降低授信額度、要求提供補充擔保等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可以適當減輕陳志華等三人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本案具體情況,酌情認定陳志華等三人以抵押財產價值為限,在華豐盛公司尚未清償債務的二分之一范圍內,向中信銀行東莞分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高燕竹、張穎新、劉少陽)

 

指導案例169

 

徐欣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銀行卡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銀行卡糾紛/網絡盜刷/責任認定

 

裁判要點

 

持卡人提供證據證明他人盜用持卡人名義進行網絡交易,請求發卡行承擔被盜刷賬戶資金減少的損失賠償責任,發卡行未提供證據證明持卡人違反信息妥善保管義務,僅以持卡人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相符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

 

基本案情

 

徐欣系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以下簡稱招行延西支行)儲戶,持有卡號為××××的借記卡一張。

 

201632日,徐欣上述借記卡發生三筆轉賬,金額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及46200元,共計146200元。轉入戶名均為石某,卡號:××××,轉入行:中國農業銀行。

 

2016530日,徐欣父親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經偵支隊報警并取得《受案回執》。當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經偵支隊向徐欣發送滬公(青)立告字(20163923號《立案告知書》,告知信用卡詐騙案決定立案。

 

2016429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融公(刑偵)捕字(201600066號《逮捕證》,載明:經福清市人民檢察院批準,茲由我局對涉嫌盜竊罪的謝某1執行逮捕,送福清市看守所羈押。

 

2016518日,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向犯罪嫌疑人謝某1制作《訊問筆錄》,載明:……我以9800元人民幣向我師傅購買了筆記本電腦、銀行黑卡(使用別人身份辦理的銀行卡)、身份證、優盤等設備用來實施盜刷他人銀行卡存款。我師傅賣給我的優盤里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機號碼、銀行卡號、取款密碼以及銀行卡內的存款情況。……用自己人的頭像補一張虛假的臨時身份證,辦理虛假的臨時身份證的目的是用于到手機服務商營業廳將我們要盜刷的那個受害者的手機掛失并補新的SIM卡,我們補新SIM卡的目的是掌握受害者預留給銀行的手機,以便于接收轉賬等操作時銀行發送的驗證碼,只有輸入驗證碼手機銀行內的錢才能被轉賬成功。而且將受害者的銀行卡盜刷后,他手上持有的SIM卡接收不到任何信息,我們轉他銀行賬戶內的錢不至于被他發現?!?/span>201632日,我師傅告訴我說這次由他負責辦理受害人假的臨時身份證,并補辦受害者關聯銀行卡的新手機SIM卡。他給了我三個銀行賬號和密碼(經辨認銀行交易明細,……一張是招行卡號為××××,戶名:徐欣)。

 

20166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出具《呈請案件偵查終結報告書》,載明:……201632日,此次作案由謝某1負責轉賬取款,上家負責提供信息、補卡,此次謝某1盜刷了周某、徐欣、汪某等人銀行卡內存款共計400700元……。

 

2016622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向徐欣發送《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載明:犯罪嫌疑人謝某1、謝某23人盜竊案一案,已由福清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

 

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招行延西支行賠償銀行卡盜刷損失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于2017425日作出(2017)滬0105民初1787號民事判決:一、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給付徐欣存款損失146200元;二、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給付原告徐欣自201633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1031日作出(2017)滬01民終93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辦理了借記卡并將資金存入上訴人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上訴人作為商業銀行對作為存款人的被上訴人,具有保障賬戶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以及向被上訴人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履行的合同義務。為此,上訴人作為借記卡的發卡行及相關技術、設備和操作平臺的提供者,應當對交易機具、交易場所加強安全管理,對各項軟硬件設施及時更新升級,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資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隨著電子銀行業務的發展,商業銀行作為電子交易系統的開發、設計、維護者,也是從電子交易便利中獲得經濟利益的一方,應當也更有能力采取更為嚴格的技術保障措施,以增強防范銀行卡違法犯罪行為的能力。本案根據查明的事實,被上訴人涉案賬戶的資金損失,系因案外人謝某1非法獲取被上訴人的身份信息、手機號碼、取款密碼等賬戶信息后,通過補辦手機SIM卡截獲上訴人發送的動態驗證碼,進而進行轉賬所致。在存在網絡盜刷的情況下,上訴人仍以身份識別信息和交易驗證信息通過為由主張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權交易,不能成立。而且,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無法查明案外人謝某1如何獲得交易密碼等賬戶信息,上訴人亦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賬戶信息泄露系因被上訴人沒有妥善保管使用銀行卡所導致,因此,就被上訴人自身具有過錯,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訴人另主張,手機運營商在涉案事件中存在過錯。然,本案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請求權基礎為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手機運營商并非合同以及本案的當事人,手機運營商是否存在過錯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是否有權向手機運營商追償,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上訴人在儲蓄存款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上訴人賬戶資金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違約行為可以減輕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賬戶資金損失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崔婕、周欣、桂佳)

 

指導案例170

 

饒國禮訴某物資供應站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效力/行政規章/公序良俗/危房

 

裁判要點

 

違反行政規章一般不影響合同效力,但違反行政規章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經鑒定機構鑒定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盡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經營酒店,危及不特定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租賃合同無效,按照合同雙方的過錯大小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5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8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第157條)

 

基本案情

 

南昌市青山湖區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簡稱晶品酒店)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者系饒國禮,經營范圍及方式為賓館服務。2011727日,晶品酒店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中標獲得租賃某物資供應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1號辦公大樓的權利,并向物資供應站出具《承諾書》,承諾中標以后嚴格按照加固設計單位和江西省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局等權威部門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對青山南路1號辦公大樓進行科學、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后,再使用該大樓。同年829日,晶品酒店與物資供應站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物資供應站將南昌市青山南路1號(包含房產證記載的南昌市東湖區青山南路1號和東湖區青山南路3號)辦公樓4120平方米建筑出租給晶品酒店,用于經營商務賓館。租賃期限為十五年,自201191日起至2026831日止。除約定租金和其他費用標準、支付方式、違約賠償責任外,還在第五條特別約定:1.租賃物經有關部門鑒定為危樓,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對租賃物的前述問題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諾對租賃物進行加固,確保租賃物達到商業房產使用標準,晶品酒店承擔全部費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報批、建設、驗收(驗收部門為江西省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管理局或同等資質的部門)均由晶品酒店負責,物資供應站根據需要提供協助。3.晶品酒店如未經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賃物,應承擔全部責任。合同簽訂后,物資供應站依照約定交付了租賃房屋。晶品酒店向物資供應站給付20萬元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投標保證金。中標后物質供應站退還了800萬元投標保證金。

 

20111026日,晶品酒店與上海永祥加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加固改造工程《協議書》,晶品酒店將租賃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圖紙內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發包給上海永祥加固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圍為主要承重柱、墻、梁板結構加固新增墻體全部內粉刷,圖紙內的全部內容,圖紙、電梯、熱泵。開工時間20111026日,竣工時間2012126日。201213日,在加固施工過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江西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于2007618日出具《房屋安全鑒定意見》,鑒定結果和建議是:1.該大樓主要結構受力構件設計與施工均不能滿足現行國家設計和施工規范的要求,其強度不能滿足上部結構承載力的要求,存在較嚴重的結構隱患。2.該大樓未進行抗震設計,沒有抗震構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設計規范》(GB50011-2001)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據《危險房屋鑒定標準》(GB50292-1999),該大樓按房屋危險性等級劃分,屬D級危房,應予以拆除。4.建議:(1)應立即對大樓進行減載,減少結構上的荷載。(2)對有問題的結構構件進行加固處理。(3)目前,應對大樓加強觀察,并應采取措施,確保大樓安全過渡至拆除。如發現有異?,F象,應立即撤出大樓的全部人員,并向有關部門報告。(4)建議盡快拆除全部結構。

 

饒國禮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請:一、解除其與物資供應站于2011829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二、物資供應站返還其保證金220萬元;三、物資供應站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1萬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物資供應站承擔。

 

物資供應站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訴請:一、判令饒國禮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2463.5萬元;二、判令饒國禮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再審中,饒國禮將其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案涉《租賃合同》無效。物資供應站亦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饒國禮賠償物資供應站損失418.7萬元。

 

裁判結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9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解除饒國禮經營的晶品酒店與物資供應站2011829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二、物質供應站應返還饒國禮投標保證金200萬元;三、饒國禮賠償物資供應站804.3萬元,抵扣本判決第二項物資供應站返還饒國禮的200萬元保證金后,饒國禮還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物資供應站604.3萬元;四、駁回饒國禮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物資供應站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饒國禮提出上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424日作出(2018)贛民終17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二、撤銷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三、物資供應站返還饒國禮履約保證金20萬元;四、饒國禮賠償物資供應站經濟損失182.4萬元;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確定的金額相互抵扣后,物資供應站應返還饒國禮375.7萬元,該款項限物資供應站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六、駁回饒國禮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物資供應站的其他訴訟請求。饒國禮、物資供應站均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9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201912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終173號民事判決、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確認饒國禮經營的晶品酒店與物資供應站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三、物資供應站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饒國禮返還保證金220萬元;四、駁回饒國禮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物資供應站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江西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于20076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意見》,案涉《租賃合同》簽訂前,該合同項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隱患:一是主要結構受力構件設計與施工均不能滿足現行國家設計和施工規范的要求,其強度不能滿足上部結構承載力的要求,存在較嚴重的結構隱患;二是該房屋未進行抗震設計,沒有抗震構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國家標準,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況發生,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鑒定意見》同時就此前當地發生的地震對案涉房屋的結構造成了一定破壞、應引起業主及其上級部門足夠重視等提出了警示。在上述認定基礎上,江西省建設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站對案涉房屋的鑒定結果和建議是,案涉租賃房屋屬于應盡快拆除全部結構的D級危房。據此,經有權鑒定機構鑒定,案涉房屋已被確定屬于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應當盡快拆除的D級危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準》(2016121日實施)第6.1條規定,房屋危險性鑒定屬D級危房的,系指承重結構已不能滿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體處于危險狀態,構成整幢危房。盡管《危險房屋鑒定標準》第7.0.5條規定,對評定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1.觀察使用;2.處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體拆除;5.按相關規定處理。但本案中,有權鑒定機構已經明確案涉房屋應予拆除,并建議盡快拆除該危房的全部結構。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繼續使用的情形?!渡唐贩课葑赓U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雖在效力等級上屬部門規章,但是,該辦法第六條規定體現的是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保護以及對公序良俗的維護。結合本案事實,在案涉房屋已被確定屬于存在嚴重結構隱患、或將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應當盡快拆除的D級危房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仍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該房屋出租用于經營可能危及不特定公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的商務酒店,明顯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違背了公序良俗。從維護公共安全及確立正確的社會價值導向的角度出發,對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從嚴把握,司法不應支持、鼓勵這種為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公共安全的有違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為。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關于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關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確認《租賃合同》無效。關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資供應站支付給他人的補償費用問題,因物資供應站應對《租賃合同》的無效承擔主要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后,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上述費用應由物資供應站自行承擔。因饒國禮對于《租賃合同》無效亦有過錯,故對饒國禮的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亦應由其自行承擔。饒國禮向物資供應站支付的220萬元保證金,因《租賃合同》系無效合同,物資供應站基于該合同取得的該款項依法應當退還給饒國禮。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張愛珍、何君、張穎)

 

指導案例171

 

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1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優先受償權/除斥期間

 

裁判要點

 

執行法院依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對發包人的建設工程強制執行,承包人向執行法院主張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且未超過除斥期間的,視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發包人以承包人起訴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超過除斥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注:現行有效的法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807條)

 

基本案情

 

2012917日,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一份《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2013625日,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通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位于洛陽市洛龍區開元大道的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工程。2013626日,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雙方對工期、工程價款、違約責任等有關工程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進場施工。施工期間,因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1112日、1126日、20141223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送達聯系函,請求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并承擔相應損失。20144月、5月,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與德匯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委托德匯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審核。2014113日,德匯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結算審核報告》。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德匯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別在審核報告中的審核匯總表上加蓋公章并簽字確認。20141124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將對案涉工程進行拍賣。2014121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建設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關于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在建工程拍賣聯系函》中載明,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系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項目開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已完成產值2.87億元工程,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請求依法確認優先受償權并參與整個拍賣過程。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均認可案涉工程于201525日停工。

 

201813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的起訴。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請求確認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價款及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10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號民事判決:一、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2917日、2013626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二、確認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應利息(以288428047.89元為基數,自201531日起至2018410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三、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工程價款288428047.89元范圍內,對其施工的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四、駁回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6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2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备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效力優先于設立在建設工程上的抵押權和發包人其他債權人所享有的普通債權。人民法院依據發包人的其他債權人或抵押權人申請對建設工程采取強制執行行為,會對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產生影響。此時,如承包人向執行法院主張其對建設工程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屬于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價機構德匯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113日對案涉工程價款出具《審核報告》。20141124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其他債權人的申請將對案涉工程進行拍賣。2014121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建設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關于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在建工程拍賣聯系函》,請求依法確認對案涉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201525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84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發送《關于主張恒和國際商務會展中心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工作聯系單》,要求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01655日,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九建設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優先受償權參與分配申請書》,依法確認并保障其對案涉建設工程價款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因此,河南恒和置業有限公司關于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未在6個月除斥期間內以訴訟方式主張優先受償權,其優先受償權主張不應得到支持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來源:中國長安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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