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出借給借款人的款項來源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贓款,不僅與刑事犯罪相關聯,而且屬于贓款,故本案民間借貸糾紛與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不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六條之規定處理,而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107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崔煒,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少欽,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宋志民,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
再審申請人崔煒因與被申請人宋志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42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崔煒申請再審稱:一、崔煒和宋志民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不涉及非法集資犯罪,不涉及不特定第三人。雖然崔煒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案涉出借款項確實與崔煒涉嫌犯罪事實相關,但事實已經基本清楚,無需移送公安機關。故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駁回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崔煒與宋志民之間的借貸行為雖與崔煒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關聯,但絕非同一事實,原審法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受理本案,且有相同判例,應當同案同判。三、崔煒涉嫌犯罪提起公訴后,受理法院多次要求崔煒積極向包括宋志民在內的所有債務人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催討到期債務,以減少涉案群眾的損失,因此由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符合社會期待。崔煒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崔煒確認出借給宋志民的款項均來源于“貝米錢包”網絡平臺吸收的公眾存款。崔煒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訴訟。涉案借款來源實質是贓款,應由刑事訴訟追贓處理,崔煒對案涉款項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崔煒向宋志民出借的款項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故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駁回崔煒的起訴,并無不當。崔煒申請再審稱,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但是該條規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本案中,崔煒確認其出借給宋志民的款項來源即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贓款,不僅與刑事犯罪相關聯,而且屬于贓款,屬同一事實,且崔煒陳述的類案中,與本案案件事實并不相同,故崔煒關于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受理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要求崔煒通過民事訴訟途徑減少群眾損失等問題,崔煒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若在崔煒涉嫌犯罪的刑事程序中,案涉借款未被認定為贓款或未經追贓程序處理,崔煒可另行向宋志明主張。
綜上,崔煒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崔煒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汪國獻
審 判 員 汪 軍
審 判 員 黃 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郝晉琪
書 記 員 楊九如
來源:民事審判、法律一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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