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1日,最高院回復 :關于“關于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2021)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官
賀佳誼律師:
您好!
您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疑問”收悉。經研究,回復如下:
一、關于“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反證標準問題
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法釋〔2019〕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對2001年公布的法釋〔2001〕33號《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其中第10條,對于“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反證標準進行了修改,在保留生效仲裁裁決作為免證事實的同時,降低其反證的標準,由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3條、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9條規定的“足以推翻”變更為“足以反駁”,意味著排除仲裁裁決確認的事實作為免證事實的要求有所降低,當事人提出的反證不必達到推翻該事實的程度,只需要動搖免證事實對法官的心證基礎,使其處于真偽不明狀態即可。因《民事證據規定》是對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制度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的進一步解釋,屬于特別規則,相對于2020年《民訴法司法解釋》繼續沿用的第93條,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10條應當優先適用。
二、關于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本次司法解釋修訂過程中,為避免條文重復,刪去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原第89條、第90條、第92條至96條的規定,但保留了《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5條(原第88條)規定。第55條的三款條文確定了關于清償順序的三種處理原則: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且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即適用優先主義原則;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第2款規定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第3款規定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執行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數額比例受償,即平等主義原則。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民訴法司法解釋》則是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處理原則進一步予以明確,第508條、第510條規定了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義原則,普通債權人按照債權數額比例受償;第513條規定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轉破產程序。上述《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系為執行程序中的一般規則,而非適用于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或執行轉破產的情形,該部分規定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并不沖突,共同構成了對于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的體系化規定。
第1款規定多個債權人均具有金錢給付內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
院長信箱
2021年4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