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的法官對社會造成的傷害,比之污染河流的源頭帶來的危害更大,他們顛覆的是法律人的信仰,破滅的是老百姓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希望......本所堅決支持并配合黨中央開展全國政法隊伍教育整頓活動。
博風律所因故借給他人50萬元。又因他人出爾反爾,不講誠信,律所無奈提起訴訟要求他人償還借款。如此簡單、明了的事實,竟然被枉法的法官扭曲的面目全非,體無完膚。以致于把律所羞辱的,大怒,隨公開征集枉法法官李文兵、李麗違法犯罪線索,造成了轟動全國司法界的熱議話題,并引發網民對枉法裁判行為憤怒的共鳴。當然,枉法的法官還是極少數的,但殺傷力卻很大。
50萬元借條一案,一波三折。50萬元借條案在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立案后,李麗法官是獨任法官。目前,尚不知悉李麗法官是出于何種原因,認為借條不能反映借貸關系,逼律所撤訴不能,便直接裁定駁回了律所起訴的。律所上訴后,鄭州中院由3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在律所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撤銷了李麗法官的枉法裁定,發回重審。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另行組成的3人合議庭,依法判決支持了律所的訴請。借款人在他人的鼓動下,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違法獨任審判的李文兵法官在逼律所接受其調解方案未果后,無視事實和法律,枉法判決駁回了律所的訴訟請求。律所借出去的50萬元,就這樣灰飛煙滅了。
2015年,河南省xx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委托本所代理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河南xx實業有限公司欠款一億多元的案件,為了支付律師費,xx公司向楊峰借款80萬元。應xx公司請求,本所為該筆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證。
xx公司的執行案件,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查封了該案被執行人名下價值1億多元的財產,且是首封,執行工作正在進行中。
楊峰因急用錢,急不可待,于2019年8月份向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前保全措施,將本所列為被告并查封了本所的基本賬戶。
為了息事寧人,解決問題。2019年8月15日,本所念其生活困難,經過協商,借給楊峰50萬元,由楊峰出具《借條》。按照《借條》約定,楊峰可以暫時不用還錢,但須撤回對本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
《借條》出具后,本所負責人通過銀行轉賬50萬元給楊峰。楊峰收到錢款后向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撤回起訴。至此,這一事件理應劃上一個句號了。
然而,2020年1月9日,嘗到甜頭的楊峰出爾反爾,再次向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本所,并申請法院凍結了本所的銀行基本賬戶,企圖讓本所再借給他50萬元。本所依法向西華縣人民法院提起復議,西華縣人民法院責令楊峰撤回了對律所基本戶的保全措施,但楊峰并沒有撤回對律所的起訴。
2020年1月13日,因楊峰向法院起訴本所的行為違反了《借條》約定,構成違約,本所向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楊峰承擔違約責任,立即歸還50萬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主審此案的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法官李麗無視白紙黑字的《借條》、轉賬憑證以及楊峰起訴本所的事實等證據,在多次逼律所撤訴未果的情況下,故意混淆“連帶保證”和“一般保證”的區別,將借款關系強行歪曲為“因履行保證責任支付50萬元”,認定本所不具有債權人資格而駁回起訴。
2020年4月24日,李麗法官做出(2020)豫0103民初69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本所的起訴。
本所依法提起上訴,李麗法官逼律所繳納上訴費9000多元。依法,對駁回起訴的裁定,上訴是不需要交上訴費的。
2020年5月29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終6200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中,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以楊峰向其出具的借條及相應轉款憑證訴請楊峰償還案涉借款,該起訴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條件,一審法院以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是否達成借款合意為由駁回起訴,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裁定: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審理。”
2020年6月初直至11月初長達半年的時間內,依法應當回避本案審理的李麗法官給律所發傳票仍然要繼續審理該案。律所多次申請李麗法官回避本案的審理,李麗法官置若罔聞。無奈,律所最后反映到河南省高院胡道才院長處,李麗法官才不情愿放手此案。
2020年11月17日,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審理此案。
2020年12月17日,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楊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款50萬元及利息。”
鄭州市二七區法院判決認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與楊峰達成借款合意向楊峰出借50萬元,并約定于河南省xx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河南xx有限公司執行款到位后償還該筆借款,但該50萬元借款的前提條件是楊峰撤回對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起訴。楊峰收到借款后撤訴再次起訴造成本案糾紛,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要求楊峰償還借款50萬元,法院予以支持。
律所等待了近一年的勝訴判決書下發后,被告楊峰的代理人以李麗法官的觀點“借條”不是借貸關系為由提起上訴。二審為李文兵法官獨任審判。本案系發回重審案件,一審必須適用的是普通程序,二審李文兵法官獨任審理嚴重違法。也就是說,二審的一個法官無權對一審由3個以上合議庭成員適用普通程序作出的判決進行任何處理。李文兵法官是在濫用職權!是嚴重的枉法行為。
在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審理過程中,李文兵法官在威逼律所接受其提出的嚴重侵害律所合法權益的方案未果后,以極其荒謬的還款條件不成就為由,判決駁回了律所的訴訟請求,完全無視楊峰再次起訴律所的事實和律所借給楊峰50萬元的初衷。
2021年2月2日,由李文兵法官獨任審理的撤銷一審由普通程序3個合議庭成員裁判的枉法的民事判決書送達博風律所。
2021年2月5日,李麗法官立即為楊峰出具了解除保全的裁定書。李麗法官、李文兵法官以及原審被告楊峰如愿以償安心過大年了。
為了顧及李文兵法官的尊嚴和法律的權威,博風律所再三告知李文兵法官請其正視錯誤并自覺改正,但李文兵法官無動于衷。
直至2021年3月10日,當西華縣人民法院把楊峰訴XX公司以及博風律所的判決書送達后。博風律所被徹底激怒了!“士,可殺,而不可辱!”本案借用目前正流行的一句話為“傷害性不大,羞辱性極強。”
他們在用自己的行為去顛覆法律人的信仰,去破滅老百姓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希望......律師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工作呢?還是依個別法官的個人意志呢???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2021年3月24日
二、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豫01民終62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
負責人:魏德強,系該所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銀府,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青林,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上訴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因與被上訴人楊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裁定認定基本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為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向楊峰的借款提供的一般保證。楊峰就借款向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將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列為被告并查封了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賬戶。后經協商,楊峰向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款50萬元并出具《借條》。《借條》約定,楊峰必須撤回對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楊峰收到轉款后撤訴又再次起訴,違反雙方約定,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才訴至一審法院。二、一審裁定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楊峰向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款50萬元,雙方借款關系真實、有效,一審混淆了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的區別,屬此認定錯誤。借條與擔保責任毫無關系,也不存在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向楊峰履行擔保責任的說法。楊峰向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與本案所涉50萬元借款無關。三、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給楊峰50萬元的前提是其撤回對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起訴,但楊峰撤訴后再次起訴,已經違反雙方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楊峰償還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款50萬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計至2020年1月9日,暫計為48329元,暫合計54832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楊峰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代理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河南盛煌實業有限公司一案。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為向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服務費,于2015年3月17日向楊峰借款80萬元,由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向楊峰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楊峰現金人民幣捌拾萬元,用于支付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代理本公司強制執行河南盛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部分律師費,該款通過轉賬方式轉給辦案律師魏德強(工商銀行,祥和支行,卡號:62×××12)。該款由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在執行回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債權人。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日,楊峰將80萬元轉賬給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所負責人魏德強,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為該筆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證,并在借條中蓋章。2019年7月10日,楊峰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在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與河南博風律師事務,并申請財產保全,西華縣人民法院裁定凍結了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賬戶。2019年8月15日,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與楊峰楊峰進行協商,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向楊峰支付50萬元,楊峰向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整),此筆借款在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河南盛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款到位后,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同時撤回律師事務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此筆借款匯至戶名:楊峰,開戶行:工商銀行萁城路支行卡號:62×××16借款人:楊峰。”同日,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魏德強通過銀行轉賬匯款給楊峰楊峰50萬元。2019年8月22日,楊峰提出撤訴申請,西華縣人民法院準許楊峰撤訴。2020年1月9日,楊峰再次向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及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并申請財產保全后又經該院解除查封。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認為楊峰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訴至該院,要求楊峰立即償還5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楊峰雙方是否存在借貸法律關系;二、楊峰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主張借貸關系成立,楊峰辯稱不存在借貸關系,雙方均應提交合法有效的證據證實,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現結合本案事實做如下分析:一、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提交了楊峰出具的借據,但借據上內容為“今借到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整),此筆借款在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執行河南盛煌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執行款到位后,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同時撤回律師事務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無法體現出楊峰向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借款的意愿,反而印證了楊峰提出的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系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在2015年向楊峰借款80萬元的借貸中的保證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因履行保證責任而向楊峰支付50萬元的事實,故訴爭的借條上不能證實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楊峰之間達成了借款的合意。二、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主張借款是因楊峰生活困難,但其主張與借條載明的內容明顯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三、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主張其已支付楊峰50萬元,借據上約定楊峰撤回對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起訴,楊峰再次起訴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已經構成違約。經該院查明,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系在該所的銀行賬戶被西華縣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后與楊峰進行協商,先行給付部分款項應視為對80萬元債務的履行擔保,楊峰雖撤訴但未明確表示對債權的放棄,故楊峰不存在違約行為。四、即便楊峰再次起訴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屬于違反約定,但雙方在借據中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不具有要求楊峰償還借款50萬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張權利。綜上所述,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與楊峰達成了借款合意,形成合法的借貸關系,故該院依法予以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起訴。案件受理費9,284元,退回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以楊峰向其出具的借條及相應轉款憑證訴請楊峰償還案涉借款,該起訴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條件,一審法院以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是否達成借款合意為由駁回起訴,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審理。
上訴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原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9,284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趙玉章
審判員 邢永亮
審判員 趙俊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陳 倩
三、
四、






五、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豫01民終7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楠,河南瑾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淮南街22號院19號樓東1單元9層北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1410000687107460T。
負責人:魏德強,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銀府,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青林,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峰因與被上訴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博風律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楊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黃楠,被上訴人博風律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銀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峰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博風律所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及保全費由博風律所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博風律所主張的50萬元系楊峰的借款錯誤,該50萬元系博風律所向楊峰提供保證、經雙方協商以撤訴為條件承擔擔保責任而支付的費用,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綜合楊峰及博風律所因銀投公司向楊峰借款支付律師費才結識、博風律所為銀投公司向楊峰提供保證、楊峰作為債權人在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銀股公司和博風律所、博風律所最后支付給楊峰50萬元并以楊峰撤訴為條件等事實,可以該50萬元系博風律所承擔保證責任。2.楊峰向博風律所出具的借據雖顯示是“借款”,但該“借款”的性質應當結合借條出具的時間、雙方在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應訴的背景等事實綜合認定。博風律所作為銀股公司的執行代理人,其掌握執行款后,依約應當將案款中的律師費直接扣除并將銀投公司欠楊峰的80萬元及利息在執行款中扣除并向楊峰支付。涉案借條形成的單間在楊峰起訴銀投公司和博風律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本借據實際系以借條形式代替了收據,目的就在于執行案件中執行回款后博風律所可以對相應50萬元款項直接在執行款中扣除,以免出現再向銀投公司追償的情況。3.一審法院認為楊峰在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銀投公司及博風律所時在訴狀、事實和理由中未對博風律所支付50萬元進行解釋說明,并以此認定楊峰對案件基本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顯然與事實不符。楊峰在西華縣人民法院審理中,已對涉案的50萬元進行了解釋說明。4.一審法院認定楊峰違反借條的約定不是事實。楊峰依據雙方協商已撤回了對銀投公司和博風律所的起訴,履行了博風律所先承擔50萬元保證責任而要求楊峰撤訴的義務。借條中并未有任何楊峰作出放棄對博風律所的擔保義務等內容,即便是楊峰收到涉案的50萬元款項后再次提起訴訟,楊峰也沒有任何違約之處。5.即便涉案的50萬元是借款,楊峰償還該款項的條件也不成就。
博風律所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1.楊峰上訴認為涉案的50萬元系博風律所以撤訴為條件承擔保證責任而支付的費用,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但博風律所從始至終不存在“承擔保證責任而向楊峰支付50萬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楊峰向博風律所借款50萬元,有借條、轉賬憑證、委托書等證據佐證,足以證明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民間借貸,而非博風律所履行保證責任。2.博風律所向楊峰出借50萬元,條件是楊峰撤回對博風律所的起訴,但楊峰在收到借款后先撤訴再起訴,實際上根本沒有撤訴,已經違反借條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立即歸還借款和利息。3.楊峰稱在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庭審過程中認可收到博風律所支付的50萬元利息,該說法是為了逃避承擔還款責任。4。楊峰上訴的最后一項理由也能證明涉案款項系借款。
博風律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楊峰償還博風律所借款500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暫計至2020年1月9日,暫計為48329元,暫合計54832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楊峰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河南省銀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投公司”)委托博風律所代理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河南盛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煌公司”)一案。銀投公司為向博風律所支付代理服務費于2015年3月17日向楊峰借款80萬元,并向楊峰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楊峰現金人民幣捌拾萬元,用于支付博風律所代理本公司強制執行盛煌公司部分律師費。該款通過轉賬方式轉給辦案律師魏德強(工商銀行,祥和支行,卡號:62×××12)。該款由博風律所在執行回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債權人。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日,楊峰將80萬元轉賬給博風律所負責人魏德強,博風律所為該筆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證,并在借條中蓋章。2019年7月10日,楊峰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銀投公司與博風律所,并申請財產保全,西華縣人民法院裁定凍結了博風律所的賬戶。2019年8月9日西華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2民初2581之一號民事裁定,解除對博風律所賬戶的查封。2019年8月15日,博風律所與楊峰進行協商,并向楊峰支付50萬元,楊峰向博風律所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博風律所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整),此筆借款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銀投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同時撤回律師事務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此筆借款匯至戶名:楊峰,開戶行:工商銀行萁城路支行卡號:62×××16借款人:楊峰。”同日,博風律所負責人魏德強通過銀行轉賬匯款給楊峰50萬元。2019年8月22日,楊峰提出撤訴申請,西華縣人民法院準許楊峰撤訴。2020年1月9日,楊峰再次向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博風律所及銀投公司,并申請財產保全再次查封博風律所賬戶。博風律所認為楊峰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遂起訴。審理中,博風律所自愿撤回對張枝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博風律所訴稱楊峰系因生活困難向其借款50萬元,并提交借條、轉款憑證等證據以證明雙方借貸關系成立。楊峰辯稱該筆借款系博風律所承擔保證責任替銀投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項,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對本案相關爭議焦點的分析,楊峰的陳述存在不合理之處。首先,博風律所提交了由楊峰出具的借條,該借條中對案涉的50萬元款項性質從始至終表述為借款,并沒有任何博風律所因承擔保證責任向楊峰支付款項的表述或類似表述,無法體現出博風律所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該借條顯示“今借到博風律所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元整),此筆借款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銀投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若博風律所支付該50萬元系承擔保證行為,則合理表述應為“銀投公司償還其剩余30萬元及利息”或“在銀投公司償還款項中扣除該筆款項”,借條中“償還此筆借款”的表述反而印證了博風律所并非因履行保證責任而向楊峰支付50萬元的事實。再次,博風律所與楊峰于庭審中均認可博風律所向楊峰支付50萬元的條件是楊峰撤回對博風律所的起訴,雖說撤訴并非是放棄對博風律所主張保證責任的權利,但如果該50萬元系博風律所承擔擔保責任所付款項,那么楊峰再次起訴時對于博風律所的訴請應為在剩余30萬元及利息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而楊峰在西華縣人民法院二次起訴時,其在訴請及事實與理由中并未對博風律所承擔保證責任支付款項50萬元進行解釋說明,顯然楊峰訴請與其陳述內容相互矛盾。最后,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博風律所作為一家專業從事法律服務的單位,應知曉相關法律規定。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并強制執行借款人銀投公司及未有證據表明銀投公司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博風律所預先承擔擔保責任不符常理。基于以上理由推定,在楊峰起訴銀投公司與博風律所要求償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并查封博風律所賬戶后,博風律所與楊峰達成借款合意向楊峰出借50萬元,并約定于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償還該筆借款,但該50萬元借款的前提條件是楊峰撤回對博風律所的起訴。楊峰收到借款后撤訴再次起訴造成本案糾紛。故博風律所要求楊峰償還借款50萬元,予以支持。關于違約利息,楊峰再次起訴博風律所屬于違約,但雙方在借據中未明確約定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故對博風律所主張中超出法律規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楊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博風律所借款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自2020年1月14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博風律所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283元、保全費3262元,共計12545元,由楊峰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楊峰于2019年8月15日向博風律所出具的《借條》中明確載明,“今借到博風律所現金伍拾萬元,此筆借款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銀投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同時撤回律師事務所的起訴,否則承擔違約責任”,雖然雙方對涉案50萬元發生緣由及性質主張不一,但從查明的事實看,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關于當事人自認的規定,庭審中,經與涉案借條形成時的參與人博風律所主任電話核實,博風律所主任認可該借條系由其口述、楊峰親自出具,據此可知,該借條內容所反映的系博風律所與楊峰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綜合案件事實,認定該50萬元系楊峰向博風律所的借款,認定事實并無錯誤。楊峰關于該50萬元系博風律所履行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按照文義解釋的基本規則,結合產生糾紛的背景、緣由,該借條載明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包含兩個方面內容:一是基于楊峰依據2015年3月17日與銀投公司、博風律所所形成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在2019年7月10日向西華縣人民法院起訴后,博風律所經與楊峰協商,以楊峰撤回2019年7月10日對博風律所的起訴為條件,向楊峰出借50萬元。二是雙方一致同意,楊峰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并歸還楊峰后,由楊峰將該50萬元償還給博風律所。三、博風律所稱楊峰在撤訴后又起訴的行為,應視為“實際上根本沒有撤訴”,但博風律所作為從事法律職業的組織,應該充分了解法律對“當事人撤回起訴后重新起訴”非禁止性規定,故與同相對人達成合意時更應慎審措辭、規范表達,如若博風律所有要求楊峰就其所承擔的保證責任不得再行起訴的意思,則其在博風律所主任口述讓楊峰出具借條時,就不應簡單地記載為“同時撤回律師事務所的起訴”。而且,楊峰也已就第一次起訴博風律所履行了撤回起訴的訴訟行為。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結合涉案借條所載明“此筆借款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銀投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的內容,應當認定,引起本案糾紛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之規定,博風律所與楊峰所達成的“此筆借款在銀投公司執行盛煌公司執行款到位后,銀投公司還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時償還此筆借款”之合意,因能否執行到位具有不確定性,故就其法律性質而言,系博風律所與楊峰關于還款所附的生效條件。而博風律所作為銀投公司執行案件的代理人,明確認可執行款項截止訴訟時并未到位,也即楊峰還款的生效條件目前還未成就。據此,楊峰關于還款條件不成就的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楊峰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9283元、保全費326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283元,由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李文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周 晗
六、

七、





八、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構成要件及相關依據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的正常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僅限于司法工作人員。實際能構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從事民事、行政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因為只有他們才能利用職權而枉法裁判,具體包括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及助理審判員等。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但仍然決意為之。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法律依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瀆職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制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產生較大社會影響,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的;
(四)新類型或者疑難復雜的;
(五)與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類案判決可能發生沖突的;
(六)發回重審的;
(七)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獨任制的案件。
第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但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明確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
(一)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結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