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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家庭共同財產,應用于償還家庭債務!
發布時間:2021-02-05 08:55:44 | 瀏覽次數:

裁判概述

父母將房產登記在尚為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子女名下,如無證據證明該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子女通過繼承、獎勵、父母之外的第三人的贈予、報酬、收益等有合法經濟來源,則該財產宜認定為家庭共有財產。父母負債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的,應當以包括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在內的家庭共同財產用于償還家庭共同債務。

 

案情摘要

1. 王永權因項目建設需要向賀珠明借款1000萬元,同時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王永權未按約定期限償還。

2. 另查明,案涉借款發生前,姚明春作為王雲軒代理人就案涉房產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價款,在案涉借款發生后將案涉房產登記至王雲軒名下。

3. 賀珠明訴至法院,要求王永權、姚明春(王永權之妻)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確認登記在王雲軒(王永權、姚明春之子)名下的案涉18套房產為家庭共有財產,在王永權、姚明春不能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拍賣上述房產用于償還債務。

4. 一審判決支持了賀珠明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后執行法院依賀珠明申請,就對登記在王雲軒(王永權、姚明春之子)名下的18套房產強制執行。王雲軒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

5. 王雲軒不服該裁定,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王雲軒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駁回王雲軒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登記在王云軒名下的案涉18套房產能否作為執行標的?

法院認為

原判決認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財產有證據證明。王永權、姚明春以王雲軒名義簽訂案涉房屋購買合同時間是2010112日,王永權與賀珠明簽訂借款合同時間是201282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案涉房屋登記在王雲軒名下是201364日。王永權、姚明春將涉案18套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軒名下時,王永權、姚明春尚未歸還賀明珠借款,因此王云軒認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損害賀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權、姚明春夫妻用于經營,明顯超出王云軒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決綜合分析房屋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王永權對賀明珠負債情況及購房款的支付,認定案涉18套房屋為王永權、姚明春、王云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有證據證明。

一般情況下,登記權利人即推定為實際權利人,但有證據證明購房款實際出資人不是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房屋的歸屬。王永權、姚明春對王云軒的贈予是否成立,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案涉18套房產應為王永權、姚明春、王云軒的家庭共有財產,故王雲軒認為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404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實務分析

本文所引判例對于賀明珠請求就案涉房產清償債務的請求權基礎未作明示,但可以確定該判決系以我國民法體系中基于家庭共有財產的家庭共同債務認定之規則為基礎。有關家庭共有財產的認定規則可以溯至《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關于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下稱“兩戶”)責任承擔的規定,即:“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由此可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對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實行同一債務負擔規則。但考慮到個體工商戶原則上是個人經營(即原則上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而農村承包經營戶原則上是以戶為單位經營(即原則上以戶的財產承擔債務),二者存有不同,《民法總則》因此對該規定進行了相應調整。根據《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對于個體工商戶的原則規定未改變,而是增加了“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的規則;而對于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原則規定則根據其特點進行了相應調整,即原則上“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但”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民法通則》與《民法總則》達成的一致則是,家庭/戶當中,誰參與共同經營,誰就要對外共同進行債務承擔。但實踐中有爭議的是,上述有關“兩戶”的規定能否當然適用于非“兩戶”家庭?此外,即便能夠類比適用,夫妻共同債務能否等同于家庭共同債務?認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用于家庭共同生產經營是否正當?

本案中,一審、二審及再審法院(最高院)的裁判態度是:首先,案涉房產非來自于家庭共同成員外部對某一家庭成員的特別贈予或某一家庭成員的獨立貢獻,結合房產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以及購房款支付情況等綜合判斷后,認定案涉房產雖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為家庭共同財產;其次,案涉房產用于家庭共同經營;最后,債務人將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以逃避執行,為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對于債權成立以以后,父母出資購買但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并且由于該房產用于了家庭共同經營,該房產應當用于家庭共同債務償還。

 

來源:律法寶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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