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河南省公安廳、河南省司法廳聯合制定下發《關于印發<保障和規范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
全文如下:
保障和規范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規定(試行)
為進一步保障和規范全省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應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從全面依法治國、加強人權保障、實現司法公平公正的高度,依法、平等地保障辯護律師與偵查、起訴、審判機關等訴訟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應遵循分工協作、相互制約、增強互信與理解的原則,認真執行有關法規制度,確保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
第三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應不斷深化改革,將保障和規范律師會見工作同公安監管工作一體規劃建設、安排部署、督導檢查和總結考評。
第四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場所建設應遵守以下規定。
1.特大型看守所律師會見室的建設數量應不少于日均律師會見人次的三分之一,大型、中型、小型看守所律師會見室的建設數量應不少于日均律師會見人次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得少于2間。
2.新建或新投入使用的看守所律師會見室建設,應按標準數量和面積進行單間設置;投入使用時間較長但一時又不能新建搬遷的看守所,應立足監區整體布局對提訊會見區進行改(擴)建,改(擴)建后的律師會見室數量,應滿足日常會見工作需要;面臨新建搬遷的看守所,可根據現有條件,對提訊會見區域內的附屬功能用房進行集中改造或對律師會見室進行分隔處理。
3.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區域內的附屬設施配置應符合公安部“五化建設"標準。有條件的看守所,可在會見等候區域設置軟式座椅、自助販賣機、飲水機、復印機等配套設施,在會見室內設置單機版電腦、打印機、冷暖空調和對講呼叫設備等配套設施。
4.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建設及附屬設施配置應滿足值班律師日常工作、生活需要。
5.大型、特大型看守所應單獨設置快速會見室,建立快速會見工作程序,為短時會見、法律援助會見、遠程視頻會見、重特大案件會見、外省律師會見、外國使領館人員會見等情況提供快速會見通道。
6.看守所應在律師會見業務辦理崗位統一安裝使用全國律師認證系統。大型、特大型看守所應建設提訊會見管理系統、遠程視頻會見系統、自助提訊會見平臺、網絡預約會見平臺或手機客戶端等現代辦公系統。中、小型看守所應建設網絡或電話預約會見平臺。
第五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制度建設應遵守以下規定。
7.本地同級公安監所管理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省級每年不少于一次,省轄市每年不少于兩次。集中檢查調研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情況,研究處理律師會見工作中的傾向性問題,征求意見建議,改進工作方法。
8.看守所應自覺接受人大、政協、政法、檢察等黨政機關和人民群眾的監督,嚴格依法依規安排律師會見,不得憑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口頭或電話指令拒絕或變相拒絕安排律師會見。
9.看守所應執行辯護律師出入監區隨身物品檢查制度。看守所可在AB門通道兩端配置安檢設施設備和個人物品存貯柜,統一由B門崗位工作人員履行隨身物品檢查職責,辯護律師需要攜帶個人工作電腦進監區會見的,應嚴格檢查并做好登記。嚴禁私自將移動通訊及錄音錄像設備、現金、食品、藥品、香煙、火種等危險違禁物品帶入監區。
10.看守所應執行律師會見手續審驗審查制度。除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辦案單位書面告知看守所暫不予會見的情形,只要律師提交的會見手續合法、齊全、真實、有效,不得在“三證”之外擅自提高會見門檻,應當及時安排會見。無因違法違規會見待處理等特殊情況的,至遲不得超過48小時安排會見。
11.看守所應建立公休日接待律師會見工作制度。公休日安排律師會見時,由帶班所長負責組織,監管警力須滿足所內安全需要。對外省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和一些重特大案件辯護律師的會見,經看守所所長安排和批準,可在非工作時間安排會見或適當延長會見時間。
12.看守所應建立律師投訴及意見處理反饋制度。看守所應在執法服務大廳明顯位置懸掛張貼律師會見工作須知、業務辦理工作流程、投訴意見箱、投訴聯系人姓名、職務及投訴電話。對律師提出的意見建議,如能當面答復的,應作出當面答復;不能當面答復的,應留取聯系方式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其本人反饋處理結果;對匿名投訴的意見建議,應納入日常工作講評。
13.看守所應建立對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來信件內容進行必要性審查制度,但不得截留、復制和刪改其往來書信,不得向辦案機關和他人提供非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他人人身安全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等方面的信件內容。
第六條 看守所律師會見工作服務保障建設應遵守以下規定。
14.看守所執法服務窗口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應警容嚴整、儀態端莊、舉止文明、掛牌上崗,并做到“五同”:受理咨詢同樣熱情、生人熟人同樣和氣、提訊會見同樣尊重、忙時閑時同樣耐心、來早來晚同樣接待。大型、特大型看守所應在執法服務大廳或前置執法服務窗口配置專門接待人員,實行提訊會見接待首問負責制并進行跟蹤服務引導。
15.看守所應簡化律師會見接待登記流程。在辦理接待登記時,應統一使用省公安廳監管警綜信息平臺內的律師會見系統或對應的紙質表格進行登記。大型、特大型看守所可通過一站式、一卡通等會見信息登記共享方式,減少或杜絕律師會見個人身份信息重復登記。
16.看守所應提高提訊會見場所使用效率。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經書面征得律師同意,可以使用訊問室安排律師會見,但律師會見調劑使用訊問室期間應關閉錄音監聽設備。有條件的,也可進行遠程視頻會見。
17.看守所應積極協同城市管理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加強對駐地周邊法律服務機構的管理,嚴厲打擊和查處違法違規執業、以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和擾亂正常會見秩序等行為,嚴防假冒、頂替會見等問題發生。
18.看守所應積極為律師會見時的工作、生活提供方便。有條件的,可以為因會見誤餐的辯護律師提供工作餐,為全天持續會見的律師提供午休場所,為辯護律師的交通工具提供專用停車位。不具備條件的,應在監所明顯位置懸掛張貼相應的服務指南。
19.看守所應加強律師會見高峰期的管理。對因場所限制不能安排當日會見的,要做好說明解釋工作,并預約好下次會見的時間和方式。
20.公安監所管理部門應對看守所因服務接待問題產生的會見糾紛進行調查核實,并按相關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公開處理。
第七條 辯護律師到看守所會見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遵守以下規定。違反以下規定的,看守所可拒絕安排會見或終止會見。情節嚴重的,應函告駐所檢察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21.辯護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如實向看守所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或法律援助公函。
22.辯護律師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未告知辦案機關的,應主動說明情況,并向看守所提供個人聯系方式。
23.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近親屬委托的,應在委托書內注明委托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證號碼及親屬關系。
24.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帶領同一律師事務所另一名律師或實習人員陪同會見,陪同會見的律師可為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同的律師或實習人員。參與會見的律師執業證書過期的,應同時出具個人身份信息。實習人員沒有執業證書的,應出具律師事務所工作關系證明和個人身份信息。
25.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時,應向看守所提交由辦案單位出具的《準予律師會見通知書》
26.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參與會見的,應向看守所提交由辦案單位出具的《準予翻譯人員參與會見通知書》,翻譯人員應出具本單位工作關系證明和個人身份信息。
2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辯護律師的,要求同時會見時,可共同會見,也可分別會見。分別會見的,適用本條第二十四款之規定,每位律師可帶領一名符合條件的陪同會見人員。屬于同時委托的兩名辯護律師以外的其他律師要求會見的,看守所可拒絕安排會見。
28.辯護律師不得同時為同一案件的兩名或兩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或要求會見,也不得帶領代理其他同案人案件的律師陪同會見。
29.辯護律師不得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定關系人或其他人員假冒或頂替會見。
30.辯護律師出入監區應自覺接受看守所B門崗位工作人員對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的檢查,不得私自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現金、食品、藥品、香煙、火種等危險違禁物品。
31.辯護律師不得在會見過程中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32.辯護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在看守所羈押管理區域內拍照、錄音錄像,或隨意出入會見區域之外的其它區域。
33.辯護律師未經預約到看守所要求會見,而看守所因場所限制又不能安排當日會見的,應主動與看守所預約好下次會見的時間和方式。
34.辯護律師要求當面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應當安排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會見的,看守所將解除委托關系等有關書面材料轉交辯護律師后,可拒絕安排會見。
35.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但應接受看守所的安全必要性審查。
36.辯護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訴、申訴期內或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達后十日內,要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面溝通判后意見的,看守所應當安排會見。委托律師要求會見留所服刑人員的權利義務與在刑事訴訟環節的律師會見要求一致。
37.辯護律師因會見違法違規問題,在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律師事務所等主管機構對其未作出明確處理意見,且未正式函告看守所之前,看守所可暫停對該辯護律師的會見服務接待。 38.辯護律師對未經公安監所管理部門、司法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意見的會見糾紛,擅自在網絡等媒體發布不實信息并造成負面輿論的,應嚴肅追責,并按有關規定作出明確處理。
第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看守所執法細則》和兩院三部《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司發[2015]14號文件)等法律法規為準。遇到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影響期間的律師會見工作,以國家和地方應急響應等級的有關要求為準。
第九條 與本規定已經明確的條款相沖突的其他規定,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條 本規定由省公安廳監管總隊、省司法廳律師工作處負責共同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