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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風律所律師為溫縣污染環境案被告人王繼剛做無罪辯護
發布時間:2019-11-28 09:42:47 | 瀏覽次數:

“罪與非罪”依據的是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而非任何人的意愿。無罪而被訴,是法律界的悲哀。無罪辯護,一般都是疑難雜癥。辯護律師,風險大,壓力大,耗時長,對抗激烈……。一起無罪辯護,辯護律師得少活好多年。愿天下無冤案,不吃辯護律師這口飯。-------魏德強律師


11月27日上午,溫縣人民法院一審公開審理“晁立旗、王繼剛等人涉嫌污染環境罪”案件。本所律師魏德強、高銀府做為被告人王繼剛的辯護律師出庭參加訴訟,為王繼剛做無罪辯護。

洛陽太平洋聯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太平洋公司”)是一家位于洛陽市孟津縣的化工企業。2018年12月份,由于公司內部污水處理站升級改造,污水站日處理能力不足,經孟津縣環保局同意,洛陽太平洋公司決定將部分污水外送污水廠委托處理。公司副總經理王繼剛經人介紹認識了溫縣人晁立旗。晁立旗稱自己的姐夫是污水處理廠的廠長,自己是污水處理廠的員工,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公司污水。

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間,洛陽太平洋公司共將16車(合計約200噸左右)廢水,以每車1萬元處理費的價格委托晁立旗通過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處理。晁立旗將廢水通過溫縣永恩電力機具有限公司的廠內排污管道,排入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

2019年4月28日,污水廠報案稱有不明污水進入造成大量生物菌種死亡,溫縣環保局、公安局介入立案調查。2019年5月5日,經過對溫縣永恩電力機具有限公司下水管道門口處污水井提取的“廢水”進行了檢測,PH值為7.11,苯為10.7mg/L,甲苯為70.3mg/L。

2019年5月8日,王繼剛到溫縣公安局說明情況。溫縣公安局經過偵查,以涉嫌污染環境罪向溫縣人民檢察院對王繼剛提請批捕。2019年6月10日,王繼剛被溫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2019年6月18日,王繼剛親屬與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刑事委托代理合同》,本所指派律師魏德強、高銀府擔任王繼剛的辯護人。2019年6月25日,辯護律師前往溫縣看守所會見了王繼剛,聽取了案件情況與王繼剛的意見,王繼剛認為自己不是犯罪,自己是無罪的。

2019年8月12日,溫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將案件移送至溫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辯護律師通過查閱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分析案情,于2019年8月19日提出了《辯護意見》,認為王繼剛不構成污染環境罪。

在溫縣人民法院庭審中,本所魏德強、高銀府律師為王繼剛做了無罪辯護,闡述了以下理由:

一、王繼剛不具有污染環境的直接故意或者間接故意。

《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污染環境罪懲罰的是主觀上有惡意并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規定,污染環境罪應當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本罪。辯護人認為,對王繼剛主觀狀態的判斷,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王繼剛及其公司具有較強的環保意識,也知道污染環境的嚴重后果,不具有污染環境的主觀動機。

本案發生的背景是:因洛陽太平洋聯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太平洋公司”)污水處理設施升級改造,污水站處理能力下降,準備對部分生產廢水外送處理。

2018年8月份,洛陽太平洋公司已經向孟津縣環保局就此事進行了報備。孟津縣環保局并未提出異議。

洛陽太平洋公司希望能與地方的污水處理廠合作,妥善解決廢水處理問題。公司將廢水外運處理的目的絕不是為了逃避監管,降低成本而隨意排放,而是希望借助有處理能力的污水處理廠處理廢水。

本案當中,洛陽太平洋公司環保意識很強,公司運營近三年沒有排放過超標廢水,沒有一起違反國家環保法規的惡性行為。公司絕不會把污水偷排到河流、渠道等大自然環境,而是選擇付費委托排入污水處理廠處理,且付出較高的處理費用。且在聯系晁立旗之前,也聯系過好幾家污水處理廠。公司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夠通過污水處理廠解決廢水問題,避免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

這些從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中不難看到。

(二)王繼剛認為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公司廢水,主觀上是希望通過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公司廢水。

如果王繼剛明知溫縣污水處理廠不能處置該公司的廢水仍然隨意向污水處理廠排放不合格標準的廢水,就具有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然而,本案當中,王繼剛一直認為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廢水。這一點,從王繼剛的供述可以看出。

(三)王繼剛所在公司在送廢水之前向晁立旗送“廢水樣本”有多名被告人、證人可以證實,正是晁立旗的肯定答復才讓王繼剛相信其能夠處理廢水。

本案當中,存在一個關鍵事實,即洛陽太平洋公司在運送廢水排放至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之前,曾經通過“送廢水樣本”的方式讓晁立旗化驗,讓污水處理廠判斷能否處理。對此,晁立旗作出了肯定性的答復。這一事實,通過公安機關對涉案人員所作的筆錄綜合分析,可以得到確認,王繼剛所在公司向晁立旗送過污水樣品的事情是真實存在的。而且是在晁立旗明確回復稱能夠處理廢水,使得王繼剛主觀上相信“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公司的廢水。

至于晁立旗究竟有沒有收到廢水,都不會改變他在公司送過廢水樣本后表示能夠處理“廢水”這一事實。如果晁立旗沒有收到廢水樣本卻表示能夠處理,也是晁立旗欺騙了王繼剛。如果沒有晁立旗的欺騙,王繼剛不會拉到溫縣哪怕一車的“廢水”。

(四)王繼剛支付給晁立旗處理公司廢水的價格為正常處理價格,不存在價格很低等異常情況,王繼剛不存在隨便低價處理廢水放任污染損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

本案當中,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王繼剛委托晁立旗處理廢水的價格為每車一萬元。這一價格與公司污水站正常處理所花費的費用相當,與洛陽太平洋公司之前委托孟州污水處理廠的價格相當。在處理成本相當的情況下,公司沒有必要為了節省成本而委托沒有處理資質及能力的個人進行處理。

如果王繼剛對該公司外送廢水造成環境污染持放任態度的話,肯定是隨便找個人以極低的價格就處理了,或者是找個黑夜偷偷排放到偏遠地方,這樣子做更省勁,成本要低得多。但王繼剛顯然是沒有這樣子做。

(五)王繼剛每一次都是派自己的司機運輸廢水,防止廢水被晁立旗私自偷排造成環境污染,可見王繼剛對污染環境的后果發生一向持否定態度。

本案當中,辯護人會見被告人王繼剛時,王繼剛表示“我還擔心晁立旗亂倒、亂散,我派車將污水拉到污水處理廠旁邊的廠里,用管道排進污水處理廠?!边@一事實得到了司機呂鎖子、李強子的證實,也與晁立旗的供述一致。即每一次往溫縣拉廢水,都是由王繼剛派自己的司機從公司廠里裝車,拉到溫縣排放到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旁邊聽從晁立旗的安排進行排放。

被告晁立旗有自己的車輛運輸廢水,約定每車廢水處理價格為1萬元王繼剛也足可以要求晁立旗負責廢水運輸。但王繼剛沒有選擇讓晁立旗或者其他第三方運輸,而是派自己的司機負責運輸。這一行為明顯體現了他在運輸公司廢水上是非常謹慎小心的,要確保公司廢水能夠通過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處理,避免因隨意處置導致環境污染后果的發生。可見,王繼剛對于出現環境污染后果是持否定態度。

(六)晁立旗的言語、行為讓王繼剛相信他是污水處理廠的員工,洛陽太平洋公司是同污水處理廠合作。其他人的證言也能夠說明晁立旗讓人認為他是污水處理廠的人,能夠處理廢水。

本案當中,根據被告人王繼剛的供述,他一直以為晁立旗是污水處理廠的員工,認為公司是同污水處理廠合作。這也能解釋為何在得知公司廢水沒有直接拉進污水處理廠而是通過旁邊工廠的下水道排放進污水處理廠后,王繼剛一直同意繼續送水。

同時,晁立旗讓人相信他是污水處理廠的人這件事,呂鎖子等人也能證實。

從晁立旗的言語與行為可知,他經常對外表示自己是溫縣污水處理廠員工這件事,聲稱在排放公司廢水的時候直接給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打招呼處理。讓王繼剛對其污水處理廠員工的身份深信不疑,讓王繼剛認為是在同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合作,公司的廢水排進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后已經得到了解決。

綜合以上情況,王繼剛的供述前后穩定、一致,如實交代案件情況,應當對其“不具有主觀故意”的供述予以認定。王繼剛及公司具有很強的環保意識,即使通過污水處理廠處理公司“廢水,”也是非常謹慎的。直至案發前,王繼剛相信“溫縣污水第二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本公司廢水,也認為晁立旗是污水處理廠的員工,公司是在同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合作,根本不希望污染環境嚴重后果的發生。

(七)王繼剛主觀上并不認為涉案廢水為危險廢物,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而委托處理危險廢物”,以共同犯罪論處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第七條:“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根據該條的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卻讓他人處理危險廢物,以共同犯罪論處。但該條的適用前提應當是行為人明知委托他人處理的物品為危險廢物,這樣才產生了需要核實他人有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問題。

本案當中,卷宗材料顯示王繼剛一直認為委托他人處理的廢水并非危險廢物,因此不存在王繼剛需要核實晁立旗是否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問題。故,不能認為王繼剛沒有查驗晁立旗是否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主觀上便存在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

因此,《起訴書》中指控王繼剛未核實晁立旗有無處理廢水相關資質,便認為王繼剛具有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是錯誤的。

二、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對于公司廢水進入一直是知情的,也有能力處理公司廢水。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發生的菌種死亡事件是由于晁立旗與污水處理廠的原因造成的,不應當由王繼剛承擔責任。

根據卷宗材料分析,王繼剛派司機每一次倒水時,均由晁立旗負責提前通知污水處理廠,在每一批廢水進廠時采取措施進行處理,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污水處理廠對公司排放廢水的事情是知情的。只有得到晁立旗的同意,運送廢水的司機才能排放廢水。

而且,雖然晁立旗的供述具有反復性,但其有親戚或者朋友在污水處理廠工作是客觀的事實。根據污水處理廠調度部經理張立建的證言,通過加大藥劑量等方式,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能夠處理公司廢水。

通過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王繼剛共派車向晁立旗指定的王永恩廠里下水道倒水16次,前15次均沒有事,唯獨最后一次出了事。在公司的廢水成分不會發生較大變化的情況下,不難判斷前十五次晁立旗都通過聯系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加大藥劑投入等措施將廢水進行了處理,但最后一次不知由于什么樣的原因沒有采取措施予以處理,才導致了污水處理廠菌群的大量死亡,造成污水處理廠20多萬元的經濟損失。

晁立旗同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存在何種關系,需要偵查機關調查、核實。為何前15車廢水無害化處理了,單單第16車廢水出現問題的原因,也需要偵查機關查明。晁立旗是否構成其它犯罪,我們不作評價。但綜合本案的事實,王繼剛與洛陽太平洋公司明顯是被晁立旗騙了。發生污水處理廠菌種死亡的損害后果不應當由王繼剛承擔責任,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本身完全有能力處理洛陽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廢水。

三、洛陽太平洋公司排放進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的廢水并非“危險廢物”,給污水處理廠造成的損失不足30萬元,在沒有其他情節的情況下,沒有達到污染環境罪構罪要求的“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不能成立污染環境犯罪。

根據《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兩高《關于處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第一條的規定,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第一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十四條的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按照法律規定,構成《刑法》規定的污染環境罪必須達到“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對此,司法解釋進行了詳細規定。同時,按照法律規定,對于專門性的問題,依照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本案當中,根據溫縣環保局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的《關于對洛陽市孟津縣洛陽太平洋聯合石化有限公司含甲苯廢水(液)認定的意見》,溫縣環保局認定洛陽太平洋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含有機溶劑和萃取劑(主要為甲苯)的廢水(液),應當參照《國家危險廢物名錄》(HW06廢有機溶劑與含有廢有機溶劑廢物900-403-06、900-404-06),認定為危險廢物。

然而,根據河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注:河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是河南省生態環境廳所屬唯一專業設立的省級生態環境專業研究機構和環境管理技術依托單位,也是河南省唯一列入原環境保護部第二批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的單位。)出具的報告,王繼剛所在公司的外送廢水,并非“危險廢物”,并給出了詳細的分析與解釋說明。

按照溫縣環保局的邏輯,將洛陽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廢水認定為危險廢物是因為其中含有甲苯。然而,根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可知,HW06項下的“900-403-06”、“900-404-06”指的是“廢棄的有機溶劑”。根據一般化學常識可知,甲苯為有機溶劑,但含有甲苯的廢水不屬于有機溶劑的范疇。因此,溫縣環保局直接將含有微量甲苯的廢水視為有機溶劑,進而認定為危險廢物是嚴重錯誤的。辯護人提交的由河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當中,也從專業角度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說明。該鑒定評估報告明確認定含有甲苯的廢水不屬于廢有機溶劑,也不屬于危險廢物。

一個非常容易理解的道理,不能認為一個物體只要含甲苯就是危險廢物。否則,將無限擴大危險廢物的范圍,將沒有危害性的物品也認定為危險廢物,這顯然是違背常理的。溫縣環保局顯然沒有搞清《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當中HW06項下的“900-403-06”、“900-404-06”的概念與范圍。

另外,根據偵查機關查明的案件事實,洛陽太平洋公司共向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排放16車廢水。其中前15車已經作了無害化處理,沒有造成任何損害后果。故,前15車廢水應當被排除,應當根據第16車廢水所含甲苯的含量來判斷王繼剛是否構成犯罪。

一車廢水有12噸左右,按照甲苯含量70.3mg/L計算,洛陽太平洋公司排入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的廢水中甲苯總量是很低的,只有幾百克,遠遠不夠3噸。

同時,2019年6月6日,溫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溫價證認【2019】073號)《關于溫縣中投水務有限公司第二污水處理廠進入惡劣水質造成經濟損失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的認定,此次事件給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造成的損失為261198.78元。

綜上,洛陽太平洋公司排放廢水給污水處理廠造成的損失不足30萬元,排放甲苯的數量不足3噸。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存在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依法不能構成犯罪。

四、認定固體廢物是認定危險廢物的前提,根據生態環境部的說明及有關規定,洛陽太平洋公司排放的廢水并非固體廢物,亦不是危險廢物。

2018年7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針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第6844號建議的答復中明確說明,固體廢物鑒別是危險廢物鑒別的前提,在危險廢物鑒別之前,首先必須進行固體廢物鑒別,如果一個物質不屬于固體廢物,那么它就不屬于危險廢物。

2017年8月,原環境保護部、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聯合頒布實施了《固體廢物鑒別標準通則(GB34330)》規定了有關固體廢物鑒別準則。根據該《通則》第7.2項規定,經過物理處理、化學處理、物理化學處理和生物處理等廢水處理工藝處理后,可以滿足向環境水體或市政污水管網和處理設施排放的相關法規和排放標準要求的廢水、污水,不作為液態廢物管理,即不屬于固體廢物的范疇。本案當中,洛陽太平洋公司的廢水能夠通過溫縣第二污水處理廠處理,不是固體廢物,亦不是危險廢物。

五、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當對“沒有犯罪事實”的王繼剛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本案當中,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依照法律規定,通過以上分析、論證,我們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王繼剛存在犯罪事實,王繼剛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依照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對王繼剛作出無罪判決。

盡管王繼剛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辯護人認為“認罪認罰”的前提應當是全面尊重客觀事實,“罰當其罪”、“罰當其刑”。在現有證據表明王繼剛不存在犯罪事實,指控其犯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情況下,要求王繼剛“認罪認罰”,違背事實與法律。

因此,雖然王繼剛已經“認罪認罰”,依然不能認定王繼剛已經構罪。

六、溫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涉嫌徇私枉法。

本案當中,根據事實與法律,王繼剛是無罪的。辯護人多次向溫縣人民檢察院提交王繼剛無罪的律師意見,對王繼剛不構成犯罪的證據、事實、法律依據進行了說明。但溫縣人民檢察院并未認真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反而想盡一切辦法堅持對無罪的王繼剛提起公訴。我們認為,溫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的行為涉嫌徇私枉法,辯護律師將依法代為提起控告、申訴!

綜上所述,被告人王繼剛主觀上沒有污染環境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沒有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的”后果,太平洋公司委托外送處理的“廢水”依法不能被認定為危險廢物,依法不構成污染環境罪,不能按照污染環境罪對其予以定罪處罰。法院應判決被告王繼剛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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