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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本所代理的原告侯文杰訴車玉玲、孫寧等執行異議案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勝訴
發布時間:2019-06-20 15:45:57 | 瀏覽次數:

法律具有保護穩定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功能和價值。近日,本所受理的原告侯文杰訴車玉玲、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孫寧、羅文峰執行異議一案中,除車玉玲之外的其他被告在購買房屋幾年后,被車玉玲申請強制執行拍賣,走投無路之際,找到本所代理。本所受理后,指派律師出庭參予訴訟并請求有關部門關注,后在河南省委政法委書記俞紅秋的過問下,本案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得到了圓滿的結果,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與駐馬店市新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新華公司將其建設的位于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東側、文明路一巷北側碧水芳庭的兩層臨街門面房,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包括本案當中的爭議房屋),面積約為1400平方米出售給侯文杰,房屋售價為500萬元。侯文杰取得房屋后,將房屋租賃給駐馬店市驛城區鼎臻軒火鍋店。之后,原告侯文杰多次要求新華公司協助辦理房產證,均被新華公司用各種理由推脫。


2014年10月10日,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侯文杰將其自有的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在內的房屋抵償給孟志有。


2015年10月19日,孟志有向孟美云、侯文杰出具授權書,授權孟美云、侯文杰將碧水芳庭門面房簽給孟美云、侯文杰的債權人抵債。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與孫寧、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江俊卿、楊廣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碧水芳庭房屋分別抵償給以上七人。其中,本案爭議房屋以數目不等的價格分別抵償給孫寧等人,孫寧等人將房屋繼續出租給他人,獲取收益。


新華公司、沈新得與車玉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調解書。因新華公司未履行調解協議,車玉玲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院將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進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爭議的被告孫寧等人所購買的碧水芳庭門面房。執行過程中,孫寧等人于2016年7月4日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對房屋的執行。


之后,車玉玲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2017年2月22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執行涉案房屋。孫寧等人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判決駁回孫寧的上訴。


同案的其他購房人中,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等人也分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均被原審法院以同本案相同的理由駁回。


走投無路之際,孫寧等找到本所求助。


本所接受委托后,成立了專案小組。由魏德強主任任組長,召開專題會議,討論案件,制訂了詳細的代理方案。指派律師時向領、高銀府出庭參與訴訟。魏德強、高銀府、黃從武赴駐馬店調查,高銀府起草情況反映,分工合作,共同努力。


本所律師討論后認為:法律具有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功能與價值。當前類似涉案房屋的情況(因開發商原因未能及時辦理房產證)在河南省各地比比皆是,沒有房產證但實際享有房屋所有權并實際使用房屋的情況非常多。如果按照原審法院裁判本案的思路,將會有千千萬萬個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隨后面臨著被法院強制執行,最后面臨家破人亡的悲慘下場。這樣的判決,徹底顛覆已經形成且穩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引發侯文杰與當事人、第三人、新華公司、車玉玲之間長期無休止的糾紛,給經濟社會發展帶來不安定因素,社會影響十分惡劣。


原審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本所律師研究后認為,一方面讓侯文杰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錯誤的生效判決;另一方面向有關部門反映引起上級領導的重視和關注。


我們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全面支持了本所律師的意見,認為:原告侯文杰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作為無獨立自主請求權第三人的侯文杰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案件中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有效,侯文杰與孫寧等被告簽訂的以房抵債買賣協議是各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故,依法應當認定孫寧等人對執行標的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相反,如果認定孫寧等人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就意味著幾方當事人已經穩定下來的所有經濟關系、法律關系,全部要推翻,不符合法律穩定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功能與價值。


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書和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其他人對應的一審、二審的錯誤判決也一并被撤銷了。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接受侯文杰訴車玉玲、孫寧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被告孫寧的委托,指派我們作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開庭前代理人認真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通過參加今天的法庭調查,代理人對本案有了客觀、全面的認識。

代理人認為:原告侯文杰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利害關系,原告侯文杰是由于不可歸責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原審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否定了侯文杰同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將涉案房屋認定為歸新華公司所有,否定孫寧對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準許強制執行,嚴重侵害了孫寧的合法權益,涉嫌違法,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具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與駐馬店市新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新華公司將其建設的位于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東側、文明路一巷北側碧水芳庭的兩層臨街門面房,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包括本案當中的爭議房屋),面積約為1400平方米出售給侯文杰,房屋售價為500萬元。侯文杰取得房屋后,將房屋租賃給駐馬店市驛城區鼎臻軒火鍋店。《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侯文杰多次要求新華公司協助辦理房產證,均被新華公司用各種理由推脫。

2014年10月10日,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駐仲裁字第101號裁決書,裁決侯文杰將其自有的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在內的房屋抵償給孟志有。

2015年10月19日,孟志有向孟美云、侯文杰出具授權書,授權書的內容為,孟志有授權孟美云、侯文杰將碧水芳庭門面房簽給孟美云、侯文杰的債權人抵債。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與孫寧、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江俊卿、楊廣振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碧水芳庭房屋分別抵償給以上七人。其中,本案爭議房屋以678000元抵償給孫寧,并交付給孫寧,孫寧將房屋繼續出租給他人。

新華公司、沈新得與車玉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7民初字5號民事調解書。因新華公司未履行調解協議,車玉玲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執66號執行裁定書,將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進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爭議的被告孫寧所購買的碧水芳庭門面房。執行過程中,孫寧于2016年7月4日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17執異150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房屋的執行。

車玉玲不服(2016)豫17執異150號執行裁定書,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2017年2月22日,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執行涉案房屋。孫寧不服該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了(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為無效合同。孫寧對爭議房屋不享有可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不能排除執行,判決駁回孫寧的上訴。

同案的其他購房人中,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等人也分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執行異議之訴,均被原審法院以同本案相同的理由駁回。涉案房屋現面臨強制執行。

二、原告侯文杰具有提起本次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利害關系,且由于不可歸結于自身的的事由,未能參加訴訟。

(一)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終796號判決損害了侯文杰的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起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包括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本案當中,侯文杰同駐馬店市新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取得了“碧水芳庭 ”臨街兩層門面房的所有權(包括涉案房屋)。在車玉玲訴孫寧執行異議之訴當中,原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未追加侯文杰為案件第三人的情況下,判處侯文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將引發侯文杰同孫寧、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江俊卿、楊廣振等多人之間新的糾紛,侯文杰面臨賠償的風險。因此,侯文杰雖然對爭議標的不具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同案件處理結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侯文杰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本次訴訟。

(二)侯文杰未能參加原審訴訟是由于原審法院造成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二)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四)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原審(2017)豫民終796號判決認為侯文杰并非執行異議之訴的當事人,故不需要追加侯文杰參加該次訴訟,卻在侯文杰未出庭的情況下認定侯文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對侯文杰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

首先,侯文杰對車玉玲與孫寧的執行異議之訴并不知情,并不知曉此次訴訟會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造成何種影響。故而無法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參加該訴訟。本案第一被告車玉玲雖然主張侯文杰已經在原審過程中知道訴訟情況,是由于自身原因沒有參加訴訟,卻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應當認定侯文杰是不知情的。

其次,原審法院如果認為侯文杰同案件具有利害關系,應當追加侯文杰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通知侯文杰申請參加訴訟。但原審法院既未追加侯文杰為第三人,也沒有通知侯文杰主動參加訴訟,最終的判決書也未列明侯文杰為當事人,導致侯文杰無法主動申請參加該訴訟,被剝奪了參加訴訟的機會。因此,原告不知道訴訟故未參加訴訟,屬于不可歸結于原告的原因。

三、孫寧的債權與車玉玲的債權是平等的,原審法院準許執行爭議房屋違反了對債權的平等保護原則。

債權具有平等性,不僅在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并存數個債權,而且數個債權人對同一個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順序而有效力上的優劣,也不會因為某一個債權人的債權因為經過了訴訟程序就變得“高人一等”。

孫寧為實現自身債權,經與侯文杰平等、自愿協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獲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該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形成的債權受到法律保護。而車玉玲同新華公司的借款糾紛,在駐馬店中級人民法院的調解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兩者的債權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一方的債權優先于另一方應當得到優先保護。

《房屋買賣合同》訂立后,孫寧即占有并使用了涉案房屋,并收取了房屋租金。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碧水芳庭”門面房已經轉讓給了孫寧、孫友和、周鶯鶯、李艷玲、羅文峰、江俊卿、楊廣振等多人。如果允許執行涉案房屋,意味著為了保護車玉玲一個債權人的利益,就要否定已經形成且合法有效的其他債權。勢必損害多個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引發無休止的訴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原審法院準許執行涉案房屋,違背了法律對于債權的平等保護原則,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四、涉案房屋的產權不屬于新華公司,原審法院準予執行涉案房屋涉嫌侵犯生效仲裁裁決的效力。

(一)涉案房屋未能辦理房產證是由于新華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不能否認孫寧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

2013年7月17日,原告侯文杰與新華公司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涉案房屋已經建成,但新華公司聲稱手續不齊全,暫時不能辦理房產證,但承諾以后會為原告辦理房產證與土地使用權證。《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后,侯文杰將房屋租給了駐馬店市驛城區鼎臻軒火鍋店,實際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

隨后,侯文杰多次要求新華公司協助辦理房產證,但新華公司均推諉不辦,構成了違約。因為新華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侯文杰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產證。隨后,侯文杰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孫寧,孫寧也同樣無法辦理房產證。盡管如此,孫寧同侯文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孫寧已經獲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只是法律要求的公示手段,并不排斥孫寧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權。任何單位與個人都不能因為未能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為名,否認孫寧對涉案房屋的產權。

因此,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第7頁最后一句記載“訴爭房屋系新華公司開發建設,本案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仍屬于新華公司”的結論顯然錯誤,孫寧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權。

(二)原審法院認定的“涉案房屋歸新華公司所有”的結論與已經生效的仲裁裁定相矛盾。

侯文杰與案外人孟志有存在債權、債務糾紛。2014年9月28日,為解決雙方之間的糾紛,孟志有向駐馬店市仲裁委提起了仲裁。

2014年10月10日,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作出(2014)駐仲裁字第101號裁決書,裁定侯文杰將自有的位于天中山大道南段路東的碧水芳庭門面房(包括涉案房屋)自北向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約1400平方米房屋折抵欠孟志有的債務。

以上事實,也得到了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該院作出的(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第6頁認定了以下事實:“孟志有因與侯文杰借款合同糾紛,申請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過程中,雙方達成調解。駐馬店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駐仲裁字第101號裁決書,裁決侯文杰將包含碧水芳庭從北向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在內的房屋抵償給孟志有。”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按照法律規定,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是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的原因。

按照以上法律規定,(2014)駐仲裁字第101號裁決書生效后,涉案房屋即歸案外人孟志有所有。后來根據孟志有的授權,原告又將涉案房屋出售給了孫寧。雖然按照《物權法》的規定,因生效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再一次處置標的物需要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可以確定的是,新華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產權真正的所有者,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按照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案涉房屋由新華公司所建,產權就歸新華公司所有,產權也未發生過變動,判決準予執行的也是新華公司的財產。這樣的觀點不僅否定了仲裁委員會的生效裁決,在邏輯上也是講不通的,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五、原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尚不能合法流轉”,卻判決準予執行,顯然自我矛盾。

執行意味著運用法律手段變更財產的所有權,本質上也屬于財產的流轉。執行的前提應當是具有可以合法流轉的財產。本案當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認定“涉案房產由于手續不全的原因,尚不能合法流轉”。然而,最終卻判決準許執行涉案房屋,將自己認為不能合法流轉的標的物通過執行程序流轉,顯然前后矛盾,令人無法接受!

六、原審法院錯誤的適用法律,違法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第8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認定原告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

首先,根據《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根據第五條的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然而,本案當中,涉案房屋在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已經竣工,雙方就現房買賣達成了一致意見,并非期房,所簽訂的合同為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商品房預售合同。故,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將原告同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視為商品房預售合同是明顯錯誤的。

其次,退一步講,即使將原告同新華公司簽訂的合同視為商品房預售合同,適用《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合同也并非無效,也應當是有效的。

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同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限制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所謂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是以否認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目的,如果違反了該禁止性規定,將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對于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合同應認定為無效;而管理性強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行政上管理和處罰有關違反規定的行為,但不否認該行為在民商事方面的效力。違反該強制規定的合同不一定無效。

按照以上區分標準,商品房買賣解釋第二條的立法目的在于規范開發商銷售預售商品房應當具備的資格與條件,房地產開發商獲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是其預售房屋的前提。這樣的條件限制是為了防止開發商售賣空中樓閣,本質上是為了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該條在內容上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合同需向房屋管理部門辦理預售許可,違反此規定的按照行政法規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處以行政處罰,也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因此,該條規定應當為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該規定并不一定導致合同無效。

本案當中,從誠信原則、鼓勵交易、維護市場秩序角度,案涉房屋自2013年7月就被侯文杰實際占有使用,并出租給駐馬店鼎臻軒火鍋店作為經營場所。侯文杰將涉案房屋轉讓給孫寧后,孫寧繼續將房屋出租給他人用作生產經營。維持案涉房屋的現有狀態有利于彰顯市場主體誠信交易的風氣,不輕易否認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交易行為,有效維護市場秩序的穩定,不會損害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應當確認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有觀點認為,“法律明文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無效的,該規定即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這種觀點并不正確。事實上,關于效力性強制規范與管理性強制規范的區分,直到2009年《合同法》解釋二出臺后才出現。而《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卻是在2003年生效的。也就是說《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生效時,法律還沒有對效力性強制規范與管理性強制規范進行區分。因此,不能因為《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了“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預售合同無效”,便想當然的認為這種規定就是效力性強制規定。實踐當中,要區分某一規定是何種性質,便要堅持實事求是的精神,從立法者的本意與具體法益進行權衡,不能搞一刀切。

七、車玉玲作為新華公司的普通債權人享有的權利不能對抗作為房屋買受人的孫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二、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商品房買賣糾紛當中,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與其他債權,但尚不能對抗交付了商品房全部價款的房屋買受人。故,作為房地產開發商的一般債權人,享有的權利也不能對抗交付了商品房全部價款的房屋買受人。

本案當中,涉案房屋是由新華公司建設的商品房。原告侯文杰根據母親孟美云與新華公司、沈新得等人簽訂的《河南雙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孟美云在新華公司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這屬于原始取得方式。作為房屋買受人,不管是通過何種方式向新華公司支付了房屋價款,但從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及新華公司出具的收據來看,侯文杰無疑已經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的購房款,取得了房屋買受人的地位。侯文杰作為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其對自己擁有的所有權的房屋進行處置也是合法有效的,后手的后手也是合法的。侯文杰將房屋轉讓給孫寧,孫寧便也取得了房屋買受人的地位。按照上訴司法解釋的規定,車玉玲作為新華公司的一般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享有的權利便不能對抗房屋的買受人。由于法院的執行行為將會嚴重影響甚至否定孫寧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權利,故執行法院應當立即終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否則,將會對房屋買受人孫寧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影響。

八、孫寧已經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可以隨時要求新華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能夠對抗法院的執行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 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故,按照法律規定,排除執行異議的關鍵在于“是否有真實的權利人擁有可以排除執行的權利”。

本案當中,孫寧同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雖然,房屋的價款采用了折抵欠款的方式支付,但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不能采用這種方式獲得房屋的產權。因此,法院沒有任何理由否認孫寧已經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權。孫寧隨時有權要求新華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也可以隨時請求法院確認對涉案房屋享有物權。正是由于實體權利的真實性,即使孫寧仍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也不能否認他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權利人,這點毋庸置疑!據此,作為涉案房屋真正權利人的孫寧自然可以對抗法院的執行行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侵害了孫寧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經濟秩序,鼓勵不誠信的行為,給社會經濟發展造成了負面影響,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并予以采納。謝謝!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

時向領律師

高銀府實習律師

2018年9月5日



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8)豫民撤5號

原告:侯文杰,男,漢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樂山路418號7號樓3單元1號。公民身份號碼:412801198511120018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升,河南尚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美云,女,漢族,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樂山路418號7號樓3單元1號,系侯文杰母親

被告:車玉玲,女,漢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解放路450號12號樓44號。公民身份號碼412801196411170027。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東升、王麗華,河南北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寧,女,漢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空掛戶前王莊50本。公民身份號碼:412801197007120866

委托訴訟代理人:時向領、高銀府(實習),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沈新得,男,漢族,1963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交通路41號3號樓6號。公民身份號碼:41282619630926805X。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備戰,河南倫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駐馬店市新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與文明路一巷東北角。

法定代表人:沈新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備戰,河南倫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侯文杰因與被告車玉玲、孫寧,第三人沈新得、駐馬店市新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文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升、孟美云,被告車玉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東升、王麗華,被告孫寧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時向領、高銀府(實習),第三人沈新得、新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備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文杰訴訟請求:1、依法撤銷本院(2017)豫民終796號和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駐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

買賣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車玉玲承擔。事實與理由:1、2013年7月17日新華公司、沈新得、李克武、河南雙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躍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孟美云(侯文杰之母)作為乙方簽訂的《河南雙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孟美云在新華公司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以下筒稱《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孟美云分配到涉案房產,同日,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書面房屋買賣合同,新華公司將其開發的房產(毛坯現房、其中包含本案爭議房屋)出售并交付給了侯文杰。侯文杰隨之對爭議房屋出租使用,由承租人對爭議房屋進行裝修用于經營酒店。2015年10月左右,侯文杰將爭議房屋轉讓給了孫寧等人所有。2016年5月,車玉玲因與新華公司、沈新得借貸糾紛一案,申請駐馬店中院對爭議房屋進行查封執行。為此,孫寧等人向駐馬店中院提起執行異議,后駐馬店中院裁定支持了孫寧等人的異議請求。隨之,車玉玲向駐馬店中院提起申請執行人異議之訴,駐馬店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車玉玲的訴訟請求。孫寧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在該案二審審理中,孫寧等人在上訴時明確提出一審判決漏列侯文杰為本案第三人,但二審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同意追加第三人侯文杰參加訴訟,反而直接否定了候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確認該合同無效,涉案房屋仍歸新華公司所有。3、原審判決在侯文杰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判決涉案房屋仍歸新華公司所有,二審判決還直接確認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直接對侯文杰的權利予以處分,剝奪了侯文杰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嚴重侵犯了侯文杰的合法權益。本案中,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爭議房屋為現房,不是期房,合同也不是預售房屋的預售合同,原審判決以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且與《物權法》第十五條相悖,原審判決錯誤應予撤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筒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車玉玲答辯稱:1、侯文杰不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不是適格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三人行使撤銷權之訴的前提是對要被撤銷的裁決中雙方當事

人的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但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能夠排除車玉玲申請執行的民事權益,裁決結果僅涉及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與車玉玲雙方,與侯文杰無關;2、即使侯文杰具備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其起訴仍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二百九十五條、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予駁回。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要具備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起訴條件。本案中,侯文杰不存在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情形,雖然孫寧等人在二審中提出應追加侯文杰為當事人的上訴理由,但候文杰本人從未提出參加訴訟的申請,也不存在因客觀原因或其他不可歸責于本人的原因未參加訴訟的情形。3、孫寧等人以房抵債取得房屋,真實意思表示是消滅債權債務,不是普通房屋

消費者,不享有物權期待權。孫寧等人在明知新華公司手續不全,侯文杰與新華公司買賣合同無效、無法辦理房產證的情況,仍從侯文杰處以房抵債主觀上存在過錯。原審判決以兩個理由認定孫寧等人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利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結果正確。4、在本案立案審查程序中,車玉玲未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立案程序違反《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侯文杰的起訴。

被告孫寧答辯稱:侯文杰與新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涉案判決認定我方從侯文杰處購買的房屋所有權屬于新華公司,我方與侯文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我方對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于法于情理都不符。原審判決從根本上否決了買賣合同的效力,損害了侯文杰的權益,造成了侯文杰無法通過合法途徑維護個人權益。侯文杰沒有參加訴訟,是因為法院沒有通知侯文杰參加,并不是侯文杰的過錯,侯文杰有權提起撤銷之訴。原審判決應當撤銷,維護孫寧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新華公司、沈新得述稱:同意車玉玲的意見。

原告侯文杰提供以下證據:1、(2017)豫民終796號和駐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證明在其本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該判決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

買賣合同無效”,嚴重侵害其權益,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本案的起訴資格。2、2013年7月17日新華公司、沈新得、李克武、雙躍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孟美云作為乙方簽訂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確定了作為雙躍公司控股股東的孟美云與新華公司開發的項目,約定因雙方分岐無法繼續合作,在雙方對投資、經營形成的資產及預期收益進行概算后,孟美云將持有的雙躍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沈新得、李克武指定的人或單位,并由甲方支付總額為2.5億元財產給孟美云、根據《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的第一條給付方案,新華公司等甲方向孟美云給付2.5億元財產,其中第3項約定的“碧水芳庭項目的兩層臨街門面房約1400平方米”,即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候文杰以此證據證明:其母親孟美云已經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有權處分涉案房屋。3、侯文杰與新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交款收據,用于證明根據上述《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新華公司出具收據,便于侯文杰辦理房產過戶手續;4、侯文杰、孟美云向新華公司的部分轉款憑證,用于證明孟美云向新華公司的投資的情況:5、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4612號、4203號

民事判決,用于證明孟美云作為新華公司時任經理,其個人銀行卡曾作為新華公司銀行卡使用,匯款中匯入孟美云銀行卡的款項也是匯入新華公司;6、駐馬店仲裁委員會(2014)駐仲裁字第

101號裁決書,用于證明侯文杰與新華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得到生效仲裁裁決的確認;7、孟美云與駐馬店市驛城區臻軒火鍋店實際控制人張運紅于2012年3月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租金收據、駐馬店市驛城區臻軒火鍋店工商登記信息,用于證明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3月6日前已經交付給孟美云并實際占有出租使用,涉案房屋為已竣工具備使用條件的房屋,不屬于預售商品房的范疇;8、侯文杰分別與孫守、周鶯鶯、孫友和、郭中華、李艷玲、羅文峰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據、孟志有授權委托書、房屋轉讓通知、涉案房屋現場照片,用于證明因欠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債務,涉案房屋以物抵債給上述人,案涉房屋并由受讓人繼續以出租方式占有使用。

被告車玉玲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涉案房屋所在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復印件、2017年1月4日駐馬店中院孫強、吳宏宇法官在向駐馬店市房產信息中心調査涉案房屋登記情況后所做的追記,用于證明涉案房屋系新華公司開發,未進行竣工驗收,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尚未進行初始登記,侯文杰不是涉案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2、駐馬店中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案件庭審筆錄、法院向孟美云所做的調查筆錄、本院(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用于證明侯文杰在一審審理期間就對訴訟知情,孟美云、孟志有陳述相互矛盾、虛假陳述,侯文杰與孟志有、孟美云之間的債權債務、抵償、授權虛假;3、新華公司涉訴的冀春紅等民間借貸案裁判文書十份,用于證明在《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簽訂之前,新華公司外債累累,孟美云拿走巨額資產,不承擔義務,協議書侵犯了公司債權人利益。

被告孫寧、周鶯鶯、孫友和、郭中華、李艷玲、羅文峰等人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借給孟美云的借款的借條借據、銀行轉賬憑證,用于證明孫寧等人與孟美云之問發生的借款關系;2、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與侯文杰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收款收據,用于證明以涉案房屋抵債的情況;3、2016年6-12月份租金分配表及銀行流水、租金收據、孫寧等人與郭鎮銘于2017年11月2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用于證明孫寧等人在受讓房屋后繼續租賃收取房屋租金的情況。

以上原告侯文杰提供的第1組證據材料,被告車玉玲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候文杰不具備提起撤銷之訴的資格,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材料,車玉玲認為真實性無法確定,即使真實也是無效協議,新華公司在涉案的訴訟文書中明確提出是受脅迫簽訂的協議,新華公司、沈新得對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協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原告提交的第3組證據材料,車玉玲對真實性有異議并認為《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與其主張的房屋買賣合同所約定的房屋取得方式相矛盾,新華公司、沈新得對《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文本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雙方不存在真實的房屋買賣關系,本院對上述協議及合同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組證據材料,車玉玲認為轉款憑證僅顯示孟美云向自己卡里轉錢,不能顯示向新華公司支付房款。新華公司、沈新得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錢款不能認為支付500萬元的購房款,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組證據材料,系人民法院、仲裁機關的法律文書,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組證據材料,車玉玲認為孟美云于2012年3月6日簽訂協議時擔任新華公司經理,是職務行為,并不能證明該房屋是由其占有,本院對協議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組證據材料,車玉玲認為借條與銀行流水不相符合,對真實性有異議,即便存在借款關系,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是以物抵債合同,不享有物權期待權,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車玉玲提交的證據材料,侯文杰對調解書的真實性有異議,要求調取調解卷宗,認為新華公司簽訂協議時經營情況已經惡化,簽訂協議有違常理,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新華公司、沈新得質證意見同侯文杰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以上孫寧、周鶯鶯、郭中華、李艷玲、孫友和、羅文峰等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車玉玲認為借條與銀行流水不相符合,對真實性有異議,即便存在借款關系,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也是以物抵債合同,租賃協議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便有收租行為,仍不能據此主張對涉案房屋享有期待權,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本案的執行依據是駐馬店中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豫17民初字5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一、沈新得、新華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前連帶清償車玉玲借款本金3100萬元及該借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二、沈新得、新華公司應于2016年5月1日前連帶清償車玉玲為支付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費用34萬元;三、案件受理費34350元,減半收取117175元,由沈新得、新華公司共同負擔;四、其他雙方無爭議。上述民事調解書作出后,沈新得、新華公司未自動履行調解協議,車玉玲向駐馬店中院申請執行,駐馬店中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豫17執66號執行裁定書,于2016年5月23日對位于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與文明路一巷北側(即山海賓館南200米路東)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進行了查封。上述查封房屋中,含有本案爭議的孫寧等人所稱其購買的碧水芳庭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執行過程中,孫寧等人于2016年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駐馬店中院于2016年7月作出(2016)豫17執異150號等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本案爭議房屋的執行。

2013年7月17日,孟美云作為乙方與新華公司、沈新得、李克武、雙躍公司、河南省科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簽訂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因甲乙雙方分歧無法繼續合作,在雙方對投資、經營形成的資產及預期收益進行概算后,經雙方充分協商乙方將持有的河南雙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沈新得或其指定的人或單位,并由甲方支付總額為2.5億的財產給乙方(該款含股權轉讓費、股權溢價和乙方的投資成本及收益)。甲方應給付乙方的2.5億的財產包含碧水芳庭項目的兩層臨街門面房約1400平方米,即本案的涉案房屋。同日,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新華公司出售給侯文杰位于駐馬店市天中山大道與文明路一巷北側(即山海賓館南200米路東)碧水芳庭從北往南第一至第十間上下兩層臨街門面房。

2015年10月21日,侯文杰與孫寧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將本案爭議房屋抵償并交付給孫字等人,后孫寧等人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2012年3月6日,孟美云與張運紅簽訂房屋租賃協議,將涉案房屋出租給張運紅的鼎臻粥酒店使用,2015年10月21日,孟美云向鼎臻粥酒店負責人發出房屋轉讓通知,說明已將房屋轉讓給孫寧等人的情況,并表明房屋轉讓后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房屋租金由以上房屋所有權人收取,具體辦法由孫友和代表和你們對接。后孫字等人收取了房屋的租金。涉案房屋系新華公司開發建設,未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初始登記,亦未辦理過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另查明:上訴人(原審被告)新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志有、原審被告沈新得借款合同糾紛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該案涉及到《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履行情況及對協議效力的認定。二審查明:二審中,法庭詢問雙方當事人《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的履行情況。孟志有稱:協議書簽訂之后,所涉一個億的房產已經進行了交接,但尚未辦理房產證;所涉1.575億元現金,其中1億元由案外人雙河公司用其開發的樓盤沖抵該筆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手續也幾乎辦完了;另外的5750萬元,除去本案所涉3000萬元,還有2750萬元尚未起訴。新華公司稱“孟志有陳述的履行情況屬實”。該判決本院認為部分載明:“新華公司以其與案外人孟美云簽訂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系無效協議,否認其與孟志有之間借款行為的效力,沒有法律依據。孟志有并非《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的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新華公司不能以其與案外人之間的債務關系無效,而否認本案中其與孟志有之間借款合同的效力。在孟志有已經依約履行了出借義務的情況下,新華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從本案二審查明的相關事實看,新華房地產公司與孟美云簽訂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相關問題已有另案處理,該協議書中約定的主要義務已經基本履行完畢。新華房地產公司認為《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無效,可以在另案中行使權利,其在本案中以該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來抗辯孟志有的債權效力理由不足。”另案是駐馬店中院(2014)駐民一初字第00036-2號案件,該判決認為:“各方簽訂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東力。”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起訴及答辯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侯文杰是否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格原告,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考察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設置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給予因故未能參加訴訟而未獲程序保障、卻有可能受到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濟途徑,另一方面則是防止第三人的權益受到他人虛假訴訟的侵害,因為其是針對生效裁判提起的訴訟,為了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穩定性,在把握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告的主體資格間題上,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本案中,侯文杰主張本院(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未能參加訴訟,是法院未通知其參加訴訟,二審中孫寧等人提出應當追加候文杰參加訴訟,二審法院不予理睬,其未能參加訴訟不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本案的起訴資格。對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告候文杰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理由是:1、侯文杰對本案的訴訟標的-----涉案房屋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本案能否排除對涉案房屋執行的處理結果與他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法律地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院生效裁判,在其沒有參加訴訟的情況下認定“侯文杰與新華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無效合同”,并許可執行涉案房屋,引起的法律后果就是侯文杰抵債給孫寧等人的房屋被申請執行人車玉玲執行,侯文杰需要繼續向孫寧等人償還借款。應當認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侯文杰,其民事權益受到了本院生效載判內容的損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2、在本院執行異議之訴的二審程序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侯文杰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雖然侯文杰本人沒有申請參加訴訟,但孫寧等人向法庭提出應當通知侯文杰參加本案的訴訟,候文杰參加到本院的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去,一方面其可以在程序內行使訴訟權利,進行抗辯,保障自己的權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兩造對抗,充分舉證、質證、辯論的基礎上查清案件事實,作出更公正、穩妥的裁決,但二審未予接受,損害了侯文杰的程序權利,并進而可能影響其實體權利,程序違法,根據《民訴法解釋》二百九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當認為侯文杰未參加訴訟,并非由于本人的原因,其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

關于侯文杰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的問題。對本案的《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新華公司認可其真實性,應當認為協議是幾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且根據本院的(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該《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的主要義務已經   基本履行完畢。孟美云通過《投資財產分配協議書》獲得涉案房屋的處置權后,將房屋抵債給其債權人孫寧等人、以其子侯文杰的名義與孫寧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此房屋買賣合同實際是以房抵債合同,以房抵債亦是各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之后孫字等人承繼了孟美云作為出租人的權利實際收取了房屋租金、實現了對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以房抵債協議及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涉案房屋的交付、占有、使用收益,均發生在新華公司向車玉玲借款及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因涉案項目證照不全、未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房屋未能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的原因不能認為是孫寧等人的過錯,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孫寧等人對執行標的一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抗行。相反,如果認定孫寧等人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就意味著幾方當事人已經穩定下來的所有的經濟關系、法律關系,全部要被推翻,不符合法律穩定經濟秩序、保護當事人合理預期的功能與價值。

綜上,被告車玉玲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侯文杰的訴訟請求有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撤銷本院(2017)豫民終796號民事判決書和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7民初87號民事判決。

案件受理費10580元,由被告車玉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靜

審判員 閆順利

審判員 牛建華

二0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劉海全

書記員   趙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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