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增補(2018)》第228點——《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6日,法釋〔2018〕2號)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問: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范圍?
答:《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五)解釋的適用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級人民法院下發明傳通知,進一步明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的4項具體工作要求:(1)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2)已經終審的案件,甄別時應當嚴格把握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標準。比如,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背負巨額債務的案件等,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再審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條文時,盡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法律。(3)對于符合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要加大調解力度,盡可能消化在再審審查階段或者再審調解階段。案件必須改判的,也要盡量做好當事人服判息訴工作。(4)對于符合上述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也可由執行部門盡量通過執行和解等方式,解決對利益嚴重受損的配偶一方權益保護問題。
——程新文、劉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8~49頁。
編者說明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針對實踐中反映較多的一些夫妻“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通過該解釋第24條,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但十多年來特別是近年來,涉夫妻共同債務案件越來越復雜,現實中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權益的情形,甚至出現了適用第24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等極端案例。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和《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進一步審理好相關案件。補充規定和通知出臺后,有效抑制了極端案例的出現,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為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共4條,分別就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司法解釋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旨在細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范交易行為,加強事前風險防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表示,債權人的債權和夫妻一方的財產所有權均屬于法律保護的范疇,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具名舉債一方的合法權益,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要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取得二者之間的“最大公約數”。羅書臻:《完善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平衡保護各方合法權益,最高法出臺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增補(2018)》第229點
——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6日,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問:《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目的和意義是什么?
答: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男女結婚后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范,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簽”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系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沖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后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范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一)強調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在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負債務,在未經另一方簽字、追認等同意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種觀點認為,在夫妻財產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財產屬于雙方共有,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一方具名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責任自負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男女結婚后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兩種觀點集中反映了債權人利益和未舉債夫妻一方利益之間的沖突。
我們認為,締結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行使平等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雙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處理權的應有之義。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關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應當優先保護。此外,如果所負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個人舉債,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簽的債務”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也充分體現夫妻財產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原則。雖然強調“共債共簽”可能會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于保障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后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債共簽”原則與交易效率本質上并不矛盾。這里所稱的“共債共簽”與前述“共簽共債”都只是借用當前社會上的形象說法,《解釋》所強調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不應簡單機械地僅從字面上理解為夫妻共同債務都需要夫妻共同簽字。
——程新文、劉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43頁。
編者說明
《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系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系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該條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第24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作為本司法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范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范的深刻用意。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新聞發布稿》(2018年1月17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0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增補(2018)》第230點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6日,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答: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范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于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里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但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
——《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編者說明
《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明確,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具體來說,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范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即日常家事這一概念,但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平等的處理權”應理解為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財產分別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這八大類家庭消費,但對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費范圍的支出,則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消費,應當由夫妻共同協商決定。(羅書臻:《完善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平衡保護各方合法權益,最高法出臺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增補(2018)》第231點
——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主張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6日,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復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天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郭和平、王春梅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1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案涉債務是否屬于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從現有證據看,案涉債務雖發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債務是以郭和平個人名義負擔,王春梅并未在借款協議、投資協議中簽字,事后也未追認,因此案涉債務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第二,從二審查明的債務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萬元實際用于金陽明苑項目的工程項目建設,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認為是屬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第三,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案涉債務發生時,雖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過博隆公司間接持有明和陽光置業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陽光置業公司在此之前已將案涉項目轉讓給內蒙古中鼎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鼎置業公司),在此之后案涉項目以中鼎置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而王春梅并未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中鼎置業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從中鼎置業公司經營案涉項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過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獲益,但由于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的時間先于案涉債務的時間,因此,亦不能認定王春梅是與郭和平共同經營案涉項目獲益。第四,郭和平、王春梅在本案訴訟期間離婚并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夫妻雙方自由處分各自財產權利的行為,如果債權人認為上述行為對于債權人不利,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并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由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屬于郭和平個人債務并無不當。另外,在郭和平、王春梅之間的離婚協議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引用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并就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理,未剝奪天麗公司的訴訟權利,適用法律不存在錯誤。綜上,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均無不當。
——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范圍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條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還有一類情形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即只要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不論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還是一方個人舉債,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費,也包括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支出。據此,《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程新文、劉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6頁。
編者說明
實踐中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舉證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相關規定,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可以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后引發紛爭,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如任華林訴林瑤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糾紛案。揚州中院二審認為,余敬東向任華林的借款雖然發生在其與林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債權人任華林在出借時已知曉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未能舉證證明林瑤作為非舉債一方有和余敬東共同借貸的合意,故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首先,林瑤所舉證據能夠證明余敬東所借200萬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從任華林庭審陳述可知,原本青原農林公司因經營困難向任華林借款,但是由于任華林對青原農林公司的償債能力不信任,同時基于對余敬東的信賴,提出以余敬東的名義來借款,因此由余敬東向任華林出具了借條。而余敬東向任華林出具的借條已明確借款的目的為“因青原農林公司林業種植加工項目資金困難……”,故任華林在出借款項時已經明知所借200萬元并非用于余敬東、林瑤的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據青原農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德興與余敬東對賬記錄,余敬東所借200萬元全部由青原農林公司支配使用,故能夠認定余敬東向任華林的借款實際系用于青原農林公司而非家庭生活。余敬東在借款用于青原農林公司過程中亦未獲益,因而其家庭也未基于該借款獲得收益。其次,任華林明知借款將不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林瑤有與余敬東共同借貸的合意。故該筆借款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林瑤應當在所繼承的余敬東遺產范圍內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任華林訴林瑤等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5輯)
此外,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以及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等。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羅書臻:《完善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平衡保護各方合法權益,最高法出臺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商事卷增補(2018)》第232點
——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問: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答:《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于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對于后者,雖然債務形成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并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依法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載《人民法院報》2018年1月18日。
編者說明
區分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有利于有效解決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具體包括:(1)《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舉證責任在債權人。債權人可以提供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證據,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2)對《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系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即可,不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舉債人的配偶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根據《涉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程新文、劉敏、方芳、沈丹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7~48頁)
來源:律師在線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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