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在司法實踐中可以說是屢見不鮮,但是我國對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卻相對概括抽象,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件的結果也會出現偏差或不統一。實踐中如何對不當得利案件進行分析處理,顯得十分重要,現結合一起因詐騙罪而引發的不當得利案件進行分析。
基本案情:
李某與張某系多年朋友關系,張某于2014年9月份通過李某認識吳某,得知吳某可以通過關系辦理公租房,張某就向李某的賬戶轉賬17.5萬元,其中的12萬元通過李某轉給了吳某,用于購買公租房。2016年3月,張某發現被騙,即前往公安局報案。
2016年4月4日,公安機關以涉嫌詐騙犯罪為由拘留了吳某。2016年12月15日,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吳某犯詐騙罪。張某等人作為吳某詐騙罪一案的被害人,參加了刑事案件的庭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作出判決。刑事判決書確認張某系吳某詐騙罪一案的受害人,在判決吳某犯詐騙罪的同時,還確認張某損失的12萬元包含在李某的116萬經濟損失之內,同時責令吳某退賠該損失。李某已經就包含張某的12萬元在內的116萬元向人民法院申請了執行。
張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對其損失承擔返還責任。一審法院判決李某對張某的12萬元損失存在過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李某承擔7.2萬元的責任,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中,刑事案件處理完畢后,張某是否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起訴向李某主張不當得利是否合法,均是案件的關鍵問題,現在就具體問題進行如下分析:
一、張某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李某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據此,構成不當得利需要同時具備四個要件: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他方受損;得益與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得益沒有合法根據。結合本案案件事實就是如下幾點:
1、一方受有利益。是指因為產生一定的法律事實結果,使得當事人財產的增加或利益上積累。本案中,張某通告李某的賬戶將12萬元轉給吳某后被騙,李某沒有獲得12萬元的利益,不存在任何財產上的增加或者利益上的累計。
2、他人受損害。是指因有一定的事實而使得財產減少。本案中,張某遭受了12萬元的損失,但是該12萬元損失已經在刑事判決中進行了處理,完全可以通過刑事救濟程序得到救濟。
3、得利和受損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這是指受到的損失是得利的人造成的后果。本案中張某的12萬元損失是其通過李某轉給吳某后被騙的,轉賬是張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張某的損失系吳某詐騙所致,與李某無關,并且李某沒有得利,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
4、得利和受損無法律上的原因。這是指當事人之間的行為需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是合乎情理。具體來說就是對“不當利益”進行認定時應該嚴格按照合法性標準來進行認定。本案中,李某沒有得利,證明這一點也明顯不符,張某不構成不當得利。
故,張某起訴李某不當得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二、刑事案件處理后,張某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
既然李某不構成不當得利,張某的損失系吳某的詐騙行為所致,那么吳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張某以不當得利違約起訴吳某是否合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相同事實引發的刑民交叉案件,吳某在構成詐騙罪的同時其所收的贓款也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此種相同行為構成刑事犯罪的,刑事判決對當事人的損失進行了處理,當事人因缺乏訴的利益,就不得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二條規定:“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發現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實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在刑事訴訟已作出的財產處理與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范圍一致的情況下,被害人在已獲公力救濟的情況下,再行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張某、李某均是吳某詐騙罪一案的被害人,兩人發現被騙后報警,并且作為被害人參與了刑事案件的審理。刑事判決對兩人被騙的事實也進行了認定,對于兩人因為吳某詐騙所遭受的損失也進行了處理,責令吳某退賠該損失。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張某就同一事實再提起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綜上所述,李某對張某的損失不構成不當得利,張某的損失在刑事判決中已經完全得到了處理,其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作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葉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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