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頭合同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一種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采用,卻容易發生糾紛。實踐中如果違約,當事人怎樣去認定其效力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下面就結合具體案例進行分析。
案情簡介:
吳某是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駐某市服務中心的負責人,負責公司在該市和市轄縣所有業務的設備安裝、維護和代收貨款。
2016年11月,吳某與當地一家運輸集團公司的某縣分公司洽談成功了一單業務,按照公司規定鄭州某科技公司將蓋過公章的書面合同郵寄給該負責人吳某,由吳某代表公司與對方簽訂書面合同。隨后鄭州科技公司分批次給吳某發了38套共價值約15萬元的設備,吳某也組織實施了安裝。期間公司多次向吳某催要書面合同,吳某一直未寄回給科技公司。
2017年1月1日起,吳某不再共享上班位置信息,不再上交工作報告,拒絕和公司聯系。2017年5月2日,科技公司先后向吳某發出了通知和律所函,以吳某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吳某的勞動關系。
2017年5月,科技公司派人到吳某負責的市區直接向已經安裝并使用的某縣分公司催要設備款。被告知,他們只認識吳某,與科技公司沒有經濟業務關系,并且該筆業務相關設備的質量、價格、售后維護等事項只與吳某有口頭約定,當時雙方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至此,科技公司的十幾萬貨款將面臨著無法追回的局面。
無奈,科技公司以吳某、某市運輸集團公司和集團公司某縣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買賣合同糾紛訴訟。
本案庭審要點:
庭審中針對科技公司與吳某的勞動法律關系;吳某與某縣分公司的口頭合同對科技公司是否有效適用;雙方對設備價格的約定存在較大爭議時怎樣解決的問題;運輸集團總公司和某縣分公司的責任承擔等問題雙方展開了辯論。
法院認定:
一、雖然吳某與某縣分公司成立口頭合同時吳某與科技公司的勞動合同已經到期,但在勞動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一直為吳某繳存社保,故,吳某與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買賣合同成立時吳某與科技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吳某有權代表公司與某縣分公司簽訂合同。
二、本案中口頭合同的效力及內容約定不明的處理。
1、吳某代表科技公司與某縣分公司的口頭買賣合同依法有效成立。
根據《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雙方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科技公司已經為對方實際安裝了設備,對方也已經使用了該設備,科技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合同已經成立。且該合同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及行政法規關于合同無效的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應該認定該口頭合同有效。
2、科技公司和某縣分公司沒有形成書面合同,關于合同相關條款的口頭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的事項怎樣來處理,合同法也有明確的規定。
《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第二款:“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結合上述案例,在法庭上科技公司和某縣分公司對每臺已經安裝設備的價格約定不明確,雙方存在較大爭議,但法院仍然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當時的市場行情,給出一個合理的市場價格認定。
三、分公司雖然有權利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有權利獨立參加訴訟,但沒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某市運輸集團公司對該筆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本案中某縣分公司系運輸集團公司的分公司,故,科技公司和某縣分公司的貨款應當由運輸集團公司承擔。
實務總結:
口頭合同較之書面合同簡單快捷,只要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了全部或主要義務,另一方已經接受了履行,應視為合同成立,與書面合同一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實踐中因為舉證的問題,容易出現合同糾紛,所以在生活實踐中建議雙方要盡量訂立書面合同,以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作者:河南博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黃從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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