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新密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與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于2007年8月1日簽訂了《房屋維修合同》,合同中雙方約定:工程造價就實際施工決算表為準。施工日期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竣工。工程付款方法:裝飾公司原料及工人進入施工現場,保險公司付工程總造價60%,中間付工程總造價30%,下余欠款工程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房屋整修預算表核算表合計86455元。2008年6月11日,裝飾公司開出發票金額為81869.5元,發票上記載:工程名稱:瓦頂的翻新改造,施工單位新密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結算方式:轉賬,開工日期:2007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1日,“可支李某某”。2008年6月30日,保險公司以轉賬的方式支付裝飾公司81869.5元。后保險公司以裝飾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為由要求裝飾公司退還工程款未果,雙方形成糾紛。保險公司向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返還工程款81869.5元。一審法院以裝飾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保險公司驗收、雙方決算的有關手續,無法認定裝飾公司已實際履行合同,判決解除保險公司與裝飾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所簽訂的房屋維修合同,裝飾公司返還保險公司工程款81869.5元。
后裝飾公司不服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并委托本所參與二審訴訟,本所指派魏德強、帖海燕律師作為裝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見:
一、上訴人裝飾公司與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之間的裝飾裝修合同已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完畢而終止。
2007年8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訂《房屋維修合同》。期限為一個月,即從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付款辦法:乙方(上訴人)原料及工人進入施工現場,甲方(被上訴人)付工程總造價60%,中間付工程總造價30%,下余欠款工程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簽訂后,裝飾公司即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如期完成了房屋維修工程,并在工程結束后向保險公司出具了工程決算單81869.50元、發票、完稅憑證。在工程完成后將近一年2008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才違反合同的約定,遲延支付了上訴人工程款。如果按照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裝飾公司在簽訂合同后一年的時間都沒有履行合同義務進行工程施工,被上訴人即按照全部工程款按上訴人提供的發票金額全部支付給了上訴人,根本無法用常理來解釋這種付款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原審過程中保險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用于證明裝飾公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房屋維修。因此,我們根據庭審過程中的相關證據以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以證明,上訴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
二、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明明持有相關工程決算單據而未提供的情況下判決雙方解除合同、返還工程款實屬認定事實錯誤。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我國國內第一家在海外上市的金融企業,有著非常嚴格的財務會計制度。作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被上訴人,在本案所訴的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中對于8萬多元的裝修款項的審批及支付工作中,應是層層報批、層層審核,而絕不會出現被上訴人在訴狀中所謂的在合同簽訂后將近一年的時間過去未施工而支付維修金的情況。
裝飾公司在歷次對保險公司的維修工程中,向保險公司要求支付裝修款項等費用時均被要提供工程決算單、發票、完稅憑證,在有關人員驗收審核后主管領導才能簽字支付裝修款。本案中,裝飾公司也是在向保險公司提交了工程決算單、發票、完稅憑證。且被上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所提交的書證河南省地方稅務局代開統一發票發票聯上顯示,在有保險公司主管領導簽字的發票上注明了該工程為瓦頂的翻新的改造,工程日期為2007年8月1日—2007年9月1日。且保險公司領導的“可支”簽名更是說明保險公司認可裝飾公司的房屋裝修義務已履行完畢,且認可了相關決算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可以得知裝飾公司實施裝修工程的主張成立。
原審中,原審法院也是在被上訴人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裝飾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判決解除合同、返還工程款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的判決內容也就沒有了事實的根據。這種缺乏事實根據的判決有違裁判文書的公正、公平。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被上訴人缺乏有效證據證明涉訴維修合同沒有履行的前提下,草率判決,直接導致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貴院在依法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決撤銷原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請求退還工程預付款是否有依據。保險公司以2007年8月1日合同未履行為由請求退還工程款。雙方簽訂的合同履行期限為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裝飾公司出具發票時合同履行期限已屆滿。發票上記載事項清楚,有施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保險公司亦按該發票所記載數額足額支付款項,且該數額已達到合同預算的94%,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認可裝飾公司以其未履行合同為由而請求退還所支付的工程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保險公司主張退還預付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裝飾公司上訴稱合同已履行完畢,雙方的合同權利義務已終止,不應向保險公司退還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撤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訴訟請求,由保險公司負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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