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吳某在鄭州市航海路與京廣路交叉口附近,趁抱小孩的被害人不備,將該抱小孩婦女手中的手機奪走。在逃跑的過程中其在圍觀群眾抓捕的過程中咬了圍觀群眾一口。
被害人被抓獲后被偵查機關認定為“搶奪轉化搶劫”犯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搶劫罪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大于搶奪罪,處罰也較搶奪罪嚴厲。帖海燕律師接受委托后,認真分析案情,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提出了以下辯護意見:
一、根據犯罪嫌疑人吳某所述,辯護人認為吳某不構成搶劫罪。
根據犯罪嫌疑人吳某所述,2013年5月8日其在鄭州市航海路與京廣路交叉口附近,趁被害人抱小孩的婦女不備,將該婦女手中的手機奪走。在逃跑的過程中其在圍觀群眾抓捕的過程中咬了圍觀群眾一口。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本案中吳某趁人不注意時實施搶占他人財物,僅僅針對被害人的財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于典型的搶奪犯罪。事后搶劫所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使用暴力的程度要與一般搶劫罪的暴力程度相當,是指行為人對抓捕的人實施足以危及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如果僅有輕微反抗,例如掙脫抓捕、推倒抓捕人,沒有實施明顯的暴力行為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能轉化為搶劫。
本案中吳某在奪取手機后逃離現場的過程中,已被五、六個群眾抓住摁倒在地后才動口咬他人的,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其所實施的行為內容和程度遠遠未達到搶劫犯罪中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依法不應認定其為當場使用暴力。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吳某的行為不屬于“搶奪轉化搶劫”犯罪,不構成搶劫罪。且結合犯罪過程,吳某所實施搶奪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相對比較單純,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被害人未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
二、犯罪嫌疑人吳某系未成年人,屬于初犯、偶犯,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辯護人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本案犯罪嫌疑人吳某作為未成年人,沒有前科劣跡,本次犯罪系偶犯、初犯。吳某作為未成年人年齡尚小,由于智力、身心發育不健全,對事物的辨別、分析能力差加之對于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和法律知識的了解不足,才在就業難、沒有任何經濟來源因生存所迫錯誤地選擇了犯罪的道路。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較好的認罪悔罪表現并對犯罪行為深感后悔,主觀惡性不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搶奪公私財物雖然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數額較大”的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免予刑事處罰:(一)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屬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二)主動投案、全部退贓或者退賠的;(三)被脅迫參加搶奪,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因此,辯護人建議對犯罪嫌疑人吳某免于刑事處罰或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作為一個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發生的社會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吳某本身的主觀因素當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會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視的原因。吳某長期脫離家長的管束,從小就離開學校在社會上游蕩。正是因為家長等各方面社會角色的不到位,法定的社會責任的缺失,才使吳某一步一步走向犯罪的邊緣。公平的說,這種社會的責任讓孩子們來承擔,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
鑒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吳某作為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相對較小。因此辯護人建議偵查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吳某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充分體現我國刑法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從而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帖海燕律師將此辯護意見提交偵查機關后,偵查機關認可并采納了此意見,為犯罪嫌疑人吳某辦理了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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